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號、104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偉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偉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胡偉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撤銷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年,再經胡偉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一)於103年8月底某不詳時日,胡偉文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台糖苗栗學苑」1樓前方廣場處時,見 陳俊翔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該處,而其上插放鑰匙1串(含所承租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套房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拿取該串鑰匙離去,後於103年9月1日14時53分許,持上開陳俊翔所有之租屋處鑰匙,前往陳俊翔所承租之租屋處,並以之開啟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俊翔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晶片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現金)及k-swiss牌側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錢包
1只(內含身分證件、信用卡、晶片金融卡)及k-swiss牌側背包1個等物,棄置在其所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0樓之41「聯合栗寶大樓」附設垃圾子車內,不知去向,而所竊得約1,000元之現金,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3年9月2日6時20分許,陳俊翔欲拿取錢包外出之際,始察覺所有之錢包及側背包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
(二)於103年9月9日上午時間,胡偉文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1樓騎樓處時,見 黃秀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上插放鑰匙1串(含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3樓之住處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拿取該串鑰匙後,於同日10時13分許,持以上開鑰匙,前往黃秀珠之住處,並以之開啟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黃秀珠所有之①COACH牌手提包2個②LYDC牌手提包1個③GUCCI牌手提包1個④CHANEL牌手提包1個⑤PRADA牌手提包3個⑥不詳廠牌手提包1個⑦玉材質項鍊6條⑧蛋白石材質、舒俱來石墜子5個⑨洋酒
3瓶⑩FENDI牌、CHANEL牌、其他廠牌手錶共8支及⑪行李箱2個等物,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物件裝填在上開
2個行李箱內,並拖行至其所承租之前揭租屋處內。後因所竊得之2個行李箱殘破不堪,而分別將之棄置在其所承租「聯合栗寶大樓」頂樓陽臺處及大樓附設垃圾子車內,不知去向。所竊得之1串鑰匙,則棄置在某處排水溝內,餘竊得之⑨3瓶洋酒,則悉供己飲用殆盡,所竊得之⑦玉材質項鍊6條⑧蛋白石材質、舒俱來石墜子5個及⑩FEND
I牌、CHANEL牌、其他廠牌手錶共8支等物,則悉棄置在苗栗市「新東大橋」下某處,不知去向。嗣因黃秀珠於10
3年9月9日18時許,欲拿取皮包外出之際,始察覺其所有之皮包不翼而飛,遂調取住處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至胡偉文租屋處查訪,惟無所獲。然胡偉文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遂將所竊得之①COACH牌手提包2個②LYDC牌手提包1個③GUCCI牌手提包1個④CHANEL牌手提包1個⑤PRADA牌手提包3個及⑥不詳廠牌手提包1個等物,連同前揭竊得陳俊翔所有之鑰匙1串,另行裝填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於103年9月12日晚上,拖行至不知情之 林婉婷 所承租位於苗栗市○○路○○○○號10樓之6「聯合栗寶大樓」租屋處,委以林婉婷代為保管。其後,林婉婷復於同日21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羅 玉琴 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另附載上開胡偉文交付保管之行李箱,前往 羅玉琴 位於通霄鎮烏眉里10鄰123號之住處房間衣櫃堆置。後因警調閱「聯合栗寶大樓」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林婉婷、羅玉琴有於前揭時、地拖引行李箱步出「聯合栗寶大樓」之情,乃於103年9月13日
1時30分許,會同林婉婷、羅玉琴前往上開羅玉琴之住處查察,並經同意搜索後,起獲前揭胡偉文所竊得陳俊翔所有之鑰匙1串(業已發還陳俊翔具領保管)及黃秀珠所有之①COACH牌手提包2個②LYDC牌手提包1個③GUCCI牌手提包1個④CHANEL牌手提包1個⑤PRADA牌手提包3個及⑥不詳廠牌手提包1個等物(業已發還黃秀珠具領保管),並扣得胡偉文所有行李箱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4偵996卷第11至15頁、104偵1015卷第11至15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80、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珠(104偵996卷第16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翔(104偵1015卷第16至23頁)、證人林婉婷、羅玉琴(104偵1015卷第24至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4偵
996卷第39至62頁、104偵1015卷第32至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陳俊翔、黃秀珠住宅內行竊部分,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可議;且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行李箱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