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婉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婉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婉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 吳岳東 、 林家儀 、張 秋雲 、 鍾美雲 、 羅伍 及 鄧琴勳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6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婉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岳東(見104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林家儀(見偵卷第38至40頁)、 張秋雲 (見偵卷第30至31頁)、鍾美雲(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羅伍(見偵卷第34至35頁)、鄧琴勳(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50、52、56、59、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48、51、53、57、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9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4、58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0至71頁)、現場指認照片11張(見偵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原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家儀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得知被告騎乘上開失竊之腳踏車離去,嗣後至被告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並查獲附表編號6被害人鄧琴勳所失竊之機車,而經警方詢問後,被告除坦承附表編號2、6之犯行,並主動告知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上開機車及腳踏車皆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為原住民,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欄│├───┼────────────────────┼────────┤│1│馮婉泙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馮婉泙犯攜帶兇器││(即犯│市東勢區東勢國小大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為│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機車鎖發動,竊取│有期徒刑伍月,如││一㈠)│吳岳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機車1臺,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機車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停車場。│。剪刀壹把沒收。│├───┼────────────────────┼────────┤│2│馮婉泙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24│馮婉泙犯竊盜罪,││(即犯│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57│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號前,徒手竊取林家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JOKE│叁月,如易科罰金││一㈡)│R牌腳踏車1輛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將該│,以新臺幣壹仟元│││腳踏車棄置於大湖鄉萬聖宮樓梯下。│折算壹日。│├───┼────────────────────┼────────┤│3│馮婉泙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苗│馮婉泙犯攜帶兇器││(即犯│栗縣○○鄉○○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機車鎖發動,竊取張│有期徒刑伍月,如││一㈢)│秋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車1臺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39公里處。│。剪刀壹把沒收。│├───┼────────────────────┼────────┤│4│馮婉泙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馮婉泙犯攜帶兇器││(即犯│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對面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機車鎖發動,竊│有期徒刑伍月,如││一㈣)│取鍾美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易科罰金,以新臺│││型機車1臺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棄置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3橋。│。剪刀壹把沒收。│├───┼────────────────────┼────────┤│5│馮婉泙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馮婉泙犯攜帶兇器││(即犯│縣○○鄉○○村○○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機車鎖發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㈤)│竊取羅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易科罰金,以新臺│││型機車1臺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街○○巷○○號前廣場。│。剪刀壹把沒收。│├───┼────────────────────┼────────┤│6│馮婉泙於104年7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馮婉泙犯攜帶兇器││(即犯│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機車鎖發動,竊取│有期徒刑柒月。剪││一㈥)│鄧琴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刀壹把沒收。│││機車1臺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後警方於││││馮婉泙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9鄰洗水坑216││││號之住處查獲該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