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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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生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生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生富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100年間,復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毛生富與 黃氣豪 曾共同開設公司,因拆夥股金分配糾紛,毛生富心生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黃氣豪之住處,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毛生富喚醒熟睡之黃氣豪並強拉其至客廳索討金錢,因索討不成,毛生富進而以雙手抓住黃氣豪之雙肩,將黃氣豪推至一樓欲強行押走,以此強暴方式欲使黃氣豪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黃氣豪呼求鄰居 梁國成 報警,毛生富見未能得逞,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黃氣豪脫困後旋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毛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氣豪、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鍾秀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黃氣豪至一樓並欲強行押走之所
為,已達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氣豪呼求鄰居報警,使被告未能將告訴人押走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業已既遂等語。然查,被告雖有以上開行為強押告訴人至一樓並欲強行押走等情,但因告訴人呼救鄰居報警,致被告未能將告訴人押走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則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既遂之有無,而未涉及是否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以強暴之手段,
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