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源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沿線工
程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地點鐵軌旁之接地線剪下,以此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重量之接地線得手,並均於翌日運往錦弘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嗣為警據報在錦弘企業社扣得裸銅線2條(已發還高鐵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苗
栗站工地內,徒手竊取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鋼筋1批得手,並於同日16時7分許運往昌達舊貨行變賣得款花用。嗣為警據報在昌達舊貨行扣得鋼筋27支(已發還豐譽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高鐵公司人員丙○○、豐譽公司人員乙○○、苗栗縣後龍鎮高鐵沿線工程區保全人員 卓彥宏 、錦宏企業社人員 張麗蓉 、昌達舊貨行人員 林炳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錦宏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達資源回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1把具鐵製材質且供以剪斷接地線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證被告為附表一至八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上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酌被告供陳: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取接地線之地點均係竊取高鐵沿線接地線,各為西湖鄉○○○鎮區○○○道旁等相異地點,伊都是利用白天時間先開車去尋找適合犯案地點,再利用夜間前往確切地點進行竊剪,伊都是去錦宏變賣的前一天晚上到苗栗縣後龍到西湖的高鐵工地拿破壞剪偷接地線,伊每次去偷接地線都是缺錢而另行起意再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
111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佐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均有互有間隔,可徵被告上開8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九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其前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之日即104年1月29日前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高鐵公司、豐譽公司之損害,益見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分係高鐵工程區接地線及鋼筋之作用及價值,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建築工程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舟車行駛、竊盜接地線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乙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月29日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上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又被告於97年間即曾多次以破壞剪剪取高鐵公司軌道鋪設之電纜線而加以竊取,於其上開罪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假釋期間內,再次以相同犯罪手法於103年8月至11月間頻繁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高鐵公司接地線之犯行,衡以被告現年僅為41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多次以行竊接地線方式變賣得款,依被告犯行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復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自承:變賣接地線所得金錢作為家用跟吸毒用,伊需要錢、用量大的時候就又去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可徵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金錢需求,並因此有持續犯案之動機,茍不及早對於被告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且耽溺毒品,而有再犯之虞。從而,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於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等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⒊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
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犯之罪部分,既經本院依法宣告應執行之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得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時間│竊取數量││├──┼────┼─────┼──────────┤│一│民國103│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年8月29│約54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日晚間某│││││時許│││├──┼────┼─────┼──────────┤│二│103年9│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7日晚│約40.6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三│103年9│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8日晚│約34.8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四│103年9│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9日晚│約20.8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五│103年9│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1日晚│約36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六│103年10│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7日晚│約45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七│103年10│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3日晚│約50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八│103年11│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3日晚│約34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時許│││├──┼────┴─────┼──────────┤│九│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甲○○犯竊盜罪,處有│││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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