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杜熤揚 (於民國95年5月7日死
亡)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熤揚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領用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既為杜熤揚之
繼承人,應概括繼受杜熤揚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自95年6月1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35,458元,其中116,931元另
應自95年11月1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按上開約
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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