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參拾參
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參與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位依該協議條件
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故被告扣
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7元,剩餘款項
366,188元視同全部到期(其中332,953元為剩餘本金),並
應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17條之約定計收剩餘應角金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減縮以本金按年息15
%計算之,另應依未付款部分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細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任
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