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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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乙○○於辯論時雖表示同意
給付,然既稱希望能夠分期付款,即違反認諾不得附有條件
之限制,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即不得以此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
○背書之以民國97年1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支票,經於97年1月21日提示後,卻被退票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起訴狀記載自97年1月
20日起算,嗣原告於97年3月26日辯論時減縮如前述)等語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到場之乙○
○就此並不爭執,未到場之丙○○則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前述支票經
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
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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