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共
積欠85,37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83,908元自96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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