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8號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慶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不及1年內先後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案雖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足見其不知恪遵法律與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二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35毫克、0.26毫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竟率爾違犯刑律,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二次酒駕行為均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