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美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蘇美珠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蘇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又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復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且陳明「同意給蘇美珠罰金新臺幣1千元之刑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咎,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尤表明「同意給蘇美珠緩刑2年」等語,稽上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蘇美珠為妨害告訴人 陳文章 駕車離開之權利而拉斷車門把手部分,係另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復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證,惟依起訴之旨,應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蘇美珠、告訴人兼被告陳文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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