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第111號(偵查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3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復均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