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高雄市○○區○○○路135之1號5樓之1
黃如流 律師高雄市○○區○○○路135之1號5樓之1 黃小舫 律師高雄市○○區○○○路135之1號5樓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看坪41號之2,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及債務履行地為明文約定,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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