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司促字第7376號支付命令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核准,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被告98年3月30日異議在案,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餐照);本院按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臺南市○○街○○號」(下稱前址)及送達地址「臺南市○○街○○○號」(下稱後址)分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前址於98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民權派出所,後址因「查無此人」遭郵務士退回,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為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於97年9月25日邀同訴外人 郭義欽 、 黃玉珠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9月25日止,利息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按月計息,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789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及催告書(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聲明異議狀雖稱「債務人就上開債務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加以佐證,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1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