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原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寶明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按月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盧寶明僅繳交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七八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廉字第二一○八八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萬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九千八百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千八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