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范振鐘 蔡易道 被告 莊吉泉
莊青澄 即 莊樹林 之繼承人 莊福斌 即莊樹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莊樹林之法定繼承人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為被告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莊樹林於訴訟繫屬中即107年6月1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此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所查明,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等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莊吉泉、莊青澄、莊福斌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