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順利資產有限公司所提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利資產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訟,由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事件審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事件所涉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533號裁定之強制執行標的應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而僅陳明其主張於本院提起訴訟之繫屬案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應釋明本案請求之要件不符。又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事件為:相對人順利資產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 張永和 遷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80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1月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05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嗣聲請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以106年2月3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經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5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上開案卷書類影本在卷可查,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裁定確定證明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之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事件經抗告駁回後業已確定終結,且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34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事件,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查聲請人現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事實,此有本院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事件之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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