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40-41、77-78頁;本院卷51、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55-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張國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30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警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廖政豪 ,且案外人廖政豪因而為檢警查獲,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7-42頁),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曾經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0頁),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單親,尚須扶養、照顧3名子女及高齡母親(見本院卷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