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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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彭進相
彭進瀮 彭聖恩 彭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碧貴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及 林文欽 (下合稱被告)與相對人劉碧貴等8人間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承審法官楊明箴(下稱承審法官)一再藉故拖延不結案,且於法庭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如何進行訴訟、追加起訴及如何變更訴之聲明,甚至行文令相對人查閱全部繼承人、及詢問繼承人有無意願繼承等誘導式審理情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逾越闡明權界線;另對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內容及所提證據從無提問理會,甚至以「你身為法律人,卻一點都不懂法律」言詞侮辱,及直接告知將判決伊等敗訴,有偏頗相對人情事,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原裁定駁回 蔡明熙 律師之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本案事件中藉故拖延不結案,並於訴訟中公然指導相對人進行訴訟、追加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及行文令相對人查閱繼承人並詢問繼承人有無意願繼承等情,尚非以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為指摘,核係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進度或認指揮訴訟欠當,已乏所據。再審酌相對人即本案事件原告,先位聲明除確認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外,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全體,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連秀美 ,承審法官因而於108年6月27日開庭審理時詢問相對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如何依其聲明直接移轉,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案事件卷一第9至第10頁、第485頁);又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備位聲明將林文欽列為被告,主張其為原出賣人 林添發 之繼承人,並依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予林文欽後,林文欽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本案事件卷一第10、15頁、卷二第336頁),故承審法官乃命相對人提出林添發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於發現林添發尚有其他繼承人後,再命相對人提出林添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案事件卷一第435頁、卷二第354頁),復就原告聲明及陳述事項多次對原告發問或曉諭,核均係就原告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以令其補充、敘明,或係就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調查,自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或就本屬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進行,亦無逾越闡明權行使範圍及過當之情形,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足使人疑為不公平審判。再事證調查是否已完畢而達案件可審結程度,亦屬承審法官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範圍,縱與抗告人之認知有別,亦難認有何偏頗。至抗告人另指承審法官不讓其訴訟代理人發言,且有言語羞辱或表明其對判決之心證等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無具體說明究於何次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並與系爭事件卷內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符,且承審法官開庭發問或曉諭之態度及是否公開其心證,均仍屬訴訟指揮之一環,尚難逕以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其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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