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延春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18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鍾延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相對人 鍾延海 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其與訴外人 鍾延賢鍾延德 (下稱鍾延賢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代位鍾延賢2人起訴,就彼等與相對人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16,及其上同區段951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至4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7萬247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862元,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開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代位鍾延賢2人訴請將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總價額,按其所代位之鍾延賢2人應繼分定之,因鍾延賢2人之應繼分合計2/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8萬6235元(計算式:9,372,470×2/4=4,686,235),原法院漏未按鍾延賢2人之應繼分計算伊本件起訴可得之客觀利益,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就訴訟費用並未特別規定,故對於財產權之訴訟起訴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代位債務人鍾延賢2人起訴,請求分割鍾延賢2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此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至4頁);又系爭房地係於106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鍾延賢2人及相對人鍾延海、鍾延春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4月22日」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5至8頁);經以前開土地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對照本院所查詢第三人 鍾曾 新妹之戶籍資料、鍾延賢2人之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 鍾曾新 妹為鍾延賢2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已於106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鍾延賢2人及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地,乃 鍾曾新妹 之遺產,且鍾延賢2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鍾曾新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準此,鍾延賢2人、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鍾曾新妹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4甚明。
(二)鍾延賢2人及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鍾曾新妹遺產之應繼分既各為1/4,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代位鍾延賢2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按鍾延賢2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茲查,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108年7月房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坪34萬7000元乙節,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6頁),且依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89.3平方公尺,換算約27.01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按前揭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之每坪房地交易價格計算出之客觀上交易價額約937萬2470元(計算式:347,000×27.01=9,372,470)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觀抗告狀意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本院卷第9頁、第15頁),應可採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依此,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交易價額,按抗告人所代位之鍾延賢2人應繼分比例共2/4計算之結果,可知抗告人於起訴時因本件勝訴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468萬6235元(計算式:9,372,470×2/4=4,686,235)。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7萬2470元,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