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 李碧秋
陳詩婷 被告 蔣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蔣志浩應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蔣志浩負擔。
理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碧秋、陳詩婷聲請登報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93號確定判決,被告蔣志浩係犯妨害名譽章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聲請將該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A1版各1天,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判決書一部方式刊登,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請求將上開判決書全文刊登,本院認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3號
主文蔣志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浩因與 陳源泉 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有所嫌隙,蔣志浩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日前之某日,以電腦網路設備聯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該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網頁上,上傳其與陳源泉間上開案件之蒐證影像(標題為「警察接獲搶案,現場處理影片!」),並張貼「警察受理報案1搶案(我老婆報案),2爸爸被打案(犯罪人女兒報案),警察沒問誰被打,沒錄影搜證,沒扣留證物,到派出所我沒去驗傷也沒提告,3天後犯罪人告我傷害,『他的老婆女兒說謊做證』,從他家斜坡距離事發現場150公尺,看到陳XX被我押著打,用手打他的脖子,用腳踢他的腳,抓陳XX的頭去撞車子,大家評評理,事發後警察到場,他和他的老婆為什麼不講他被打,他的言行舉指,像被打的樣子嗎?結果他搶我照相機還藏口袋,只判強制罪拘役40天可役科罰金,我被搶(生命財產受威脅)居然被判傷害,拘役50天可役科罰金,是非黑白顛倒了,拜訪警察去做證,警察也都不去,請大家評評理~」等文字,指摘、傳述陳源泉之妻李碧秋及女陳詩婷在前開案件中說謊,以此方式誹謗李碧秋及陳詩婷,足以毀損李碧秋及陳詩婷之名譽。
二、核被告蔣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個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碧秋、陳詩婷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陳源泉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有所嫌隙,因心有未甘而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足以貶抑、毀損告訴人等之文字,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張貼文章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