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大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2年8月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之某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102年8月6日凌晨3時餘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8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於102年8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