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素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素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素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係因友人前來拜託,始同意在開設之工廠外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民國(下同)90年結婚後,與丈夫育有3子,初在家照顧年幼之子女,99年始與丈夫、友人合夥開設「鑫睿企業社」,請考量伊係難以拒絕友人之請託,始會誤觸法網,且擺放之時間非久,所得利潤微薄,並無前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改宣告緩刑,以免伊留下前科之紀錄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公然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僅約1個月,擺放之遊戲機臺數僅1臺,每日平均營業額約新臺幣50-100元,平均每2天有1位客人,總體獲利非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乃屬輕微,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需扶養3名幼子、經營與他人合夥開設之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因友人請託始同意擺設遊戲機等情形,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