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乙○○所駕駛
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1月9日14時45分
許,行經高雄縣鳳林二路轉彎時,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黃梅香 所有之4588-GJ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於事故
當時尚在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法賠償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5,9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汽車行照暨駕照、車
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修復費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文
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參照)。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
,惟被告在上述路段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直行車
先行,以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可採信。而本件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張黃梅香修理費用65,91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行使
訴外人張黃梅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