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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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湖山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湖山春社區」之住戶,本社區成立
管理委員會,維護社區居住環境之品質,亦向主管機關高雄
縣政府正式報准核備。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總
計共積欠5個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履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經委任代理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判斷
按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
,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管理費等涉及住戶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之,管理委員會無
權自行決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即明。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作為: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或責任保險費等其他
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或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
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計劃性修繕、臨時急需
之特別修繕、公共設施之修繕及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規定。足見管理費之徵收具有公益性
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使居民
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項經集中統疇運用,作
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機制控管,而非屬於對價
性質,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無從推行事務,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本件被告自95年4月起至95年
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5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住
戶規約等文件在卷足憑。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之管理費2,00
0元計算,合計10,00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03條規定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