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甲○○
戊○○丙○○
之16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告對被告甲○○、乙○○、戊○○、丙○○起訴之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戊○○、丙○○被訴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10號),已於民國96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4日宣判,有前開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戊○○係於96年8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被告丙○○係於96年8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乙○○係於96年8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有前揭被告之上訴狀、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雖對被告甲○○、乙○○、戊○○、丙○○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96年8月3日提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考,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另對被告 劉麗娜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因係於被告劉麗娜合法上訴後提出,將由本院另行於刑事案卷送上訴時,一併陳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卓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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