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一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五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壹萬肆仟捌佰零壹元│0000000││││限公司 馬浩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