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辦牌照號
碼為2521-SR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被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亦已於同年1月22日
交付系爭車輛及證件與被告。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第3條
之約定,被告給付定金後,原告即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被
告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車籍
總歸戶)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原告負責。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
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
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
。原告於98年1月22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被告依民法第7
61條第1項之規定,於交付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但被告迄今仍不辦理過戶,致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之停車費
及交通罰單均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又原告代為墊付之2,
010元(停車費210元、罰單1,800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貨車買賣需要的是兩位見證人,不
是保證人,而系爭車輛已經交給被告使用,很多罰單一直寄
到原告公司,原告已經繳了第一張罰單,後來的罰單則未再
繳納。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為貨車,辦理過戶需有同戶口之兩位
保證人,故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只要原告持法院判決讓我毋
庸再找見證人,就願意過戶為被告名下。辦理過戶若需要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如果在被告身上,也願意提供,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要返還其代墊的2,010元,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已
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亦已於同年1月22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證
件與被告,迄今未能辦理過戶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除辯稱僅以
辦理過戶需有同戶口之兩位保證人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外,
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以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2,01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審認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7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於98
年2月10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月22日
將系爭車輛及其證件交付予被告使用,其危險負擔,自交付
時起已移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亦表示若法院判決毋庸找見
證人就願意過戶,辦理過戶若需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如
果在被告身上,也願意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
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該站於98
年8月24日以嘉監南字第0980120096號函覆稱:原告持貴院
判決確定書及身分證、印章、新車主名義之強制責任保險證
至該車籍列管之監理所站可單獨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停車費210元及交通罰款1,8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停車費繳款憑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
項則因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序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