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前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7日以87年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⑵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⑴案刑前強制工作自89年2月15日起算,於92年7月22日免於繼續執行出監,自92年6月23日起執行⑴⑵案有期徒刑8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5日(羈押折抵231日);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9月(加重竊盜)、②3年9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③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7日(羈押折抵231日),96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⑷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8年12月8日入監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月4日(羈押折抵34日),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99年5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孫文慶於100年6月21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 洪和豐 住處前,見洪和豐所有一批電纜線【尚未剝除外皮,重約1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門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因其缺錢生活欲自己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住處,以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等工具剝除外皮後,再於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載至臺中市○○區○○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76元。嗣於100年6月22日9時許洪和豐發現堆置在門前及貨車上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於100年6月23日17時許至「大豐資源回收場」清查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自大豐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剝除外皮之銅線1批(重約95公斤,經洪和豐於100年6月24日自新平派出所領回),並自孫文慶住處起出孫文慶尚未花用之贓款1,476元及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各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饒志宏 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大豐資源回收場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7至18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大豐資源回收場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文慶(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和豐(即被害人)、 柯俊檠 (即大豐資源回收場主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起至40分止、受執行人: 柯俊榮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至50分止、受執行人:孫文慶、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和豐)、大豐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1476元)、客戶進貨明細表(孫文慶於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大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大豐資源回收場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得手後如何處置贓證物?)我先拿回住處,將上述電纜線剝皮後,隔天再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之現金做何用途?)作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7日以87年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⑵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⑴案刑前強制工作自89年2月15日起算,於92年7月22日免於繼續執行出監,自92年6月23日起執行⑴⑵案有期徒刑8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5日(羈押折抵231日);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9月(加重竊盜)、②3年9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③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7日(羈押折抵231日),96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⑷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8年12月8日入監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月4日(羈押折抵34日),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99年5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贓款1476元為被告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所得之現金,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洪和豐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行竊得逞後用以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所用,僅為行竊後拆解處分贓物之工具,均非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將上開工具攜帶至現場,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