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彭嘉鋐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自稱「○○‧○」、「○○○」,於民國000年0月間,其在網際網路之UT聊天室網站認識未滿十四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二人平時以網路「即時通」相互聯繫,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期間A女在「即時通」閒聊時,明確告知彭嘉鋐關於A女目前就讀國中○年級之情。俟於同年0月00日前之某日,彭嘉鋐在「即時通」上邀約A女一同出遊,A女允諾而相約於同年月0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國小前碰面,其等二人會面後,A女同意被告提議至其住處,彭嘉鋐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居處,其可預見A女仍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先親吻A女嘴唇,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褪去A女上衣、內衣及褲子並脫下其自身之全身衣物,而A女再自行脫下渠所穿褲襪及內褲,彭嘉鋐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因A女感覺疼痛,以渠手將彭嘉鋐推開,稍後,彭嘉鋐欲以其性器試圖插入A女陰道,因其患有性功能之障礙而未能即時勃起而無法插入作罷;約隔一個多小時後,彭嘉鋐接續前開犯意,先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後,其抓起A女之手至其性器上撫摸其性器使為勃起反應後,又接續以其手摸A女之陰部,隨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動,未到一分鐘許,A女表示渠陰道內會疼痛,彭嘉鋐暫時停止性器抽動幾秒後,始再繼續抽動至其欲射精時,乃將其性器抽出為體外射精,而完成對A女之性交行為,俟於同日下午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女返家。嗣後A女對渠同學吐露發生性行為之事,渠就讀學校之老師知悉後,即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方調查處理,並經警方於同年0月
00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處,當場拘提彭嘉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除有依法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外,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A女在偵訊中所為證言,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之取得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有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是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依前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暨該門號於000年0月00日至00日之通聯情況、A女與自稱「○○‧○」之被告之即時通內容、[email protected]帳號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7、8、12、14-16、24-26、30-32、34-44、45、46、50-52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101年偵字第6562號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與A女供稱其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部分過程稍有不同,惟關於被告以手插入A女陰道內及被告第二次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並為體外射精等重要事實,其等二人所述均一致,故其等二人陳述不同部分,尚不影響本案罪責之成立。至於A女對於被告之性器於其等二人欲發生性行為之初,是否無法勃起之情並不清楚,渠因陰道疼痛出手推被告,究係被告以手或以性器插入渠陰道所導致,亦非清楚,且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經提示告知A女後,A女亦表示第一次與第二次間隔約一時多之時間,及被告陳述第二次性行為之過程正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供述過程顯較A女詳細明確。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於本院自白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應可採信,附此說明。
三、又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A女於案發當時,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徵以我國之國民教育法制,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之入學年齡,各須滿6歲、滿12歲,國中○年級學生之年齡約略00歲餘,此觀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強迫入學條例第7條、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即明。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A女告訴伊說渠國○,但伊沒有確認A女之真實年齡,伊認為約十○歲,因伊二人躺在床上時,伊可能算錯了,與A女見面時,並沒有辦法辨識A女究為13、14歲或15歲之人等情(100年偵字第第6562號偵卷第11頁背面-12頁),然A女既有告知被告關於渠當時為國中○年級學生之情,依一般通常經驗,可得確定A女相當年幼,尚未滿14歲之可能性相當高,被告本應加以確認A女真正年齡,卻不為確認,難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毫無預見性或可得確定性,其仍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行為,可認其主觀上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當日,於前後時間緊接密切,且同一空間、地點,接續與A女發生二次性行為,侵害同一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法益,依通常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各自獨立性極薄弱,性質上應為法律上單一行為,評價上屬於包括之一罪,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已為00歲之成年男子,明知A女尚係就讀國○之少女,年歲甚輕,尚未完全社會化,渠之認知、辨識、邏輯之判斷及感知、情緒之穩定等綜合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渠與他人為性行為,對渠日後身心發展之利弊得失,欠缺完足之自主判斷能力,其竟趁A女年少朦懂無知,其等二人年歲相差約○○歲,無論在觀念、價值、想法、態度等多方面,均存有嚴重落差與代溝,仍意圖藉由男女交往關係,進而為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恐對A女日後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重大不良影響,本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精神上、情感上之損失,兼衡被告前於00年間亦曾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緩刑3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屬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開但書規定,毋庸另為加重其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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