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6
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嘉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霧之海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沈侑萱 所有陳列於店內展示架上之手機架、吊飾、手機按鍵貼、防塵塞、手機防塵塞各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4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2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剪刀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殼殼LINE手機精品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剪刀破壞用以固定店內商品之扣環後,竊取該店老闆沈侑萱所有之手機保護套2個、手機保護貼1個、手機防塵塞4個(價值合計1,68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侑萱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張嘉芬所竊得之手機架、吊飾、手機按鍵貼、防塵塞、手機防塵塞各1個、手機保護套2個、手機保護貼1個、手機防塵塞4個(均已發還沈侑萱)、以及上開張嘉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0月7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所有作案用之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持以破壞用以固定店內商品之扣環之扣案剪刀1支,全長10公分,金屬端5.5公分,十分尖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可持之破壞用以固定店內商品之扣環,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並當庭表示被偷之物品僅一點點錢,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自承罹患憂鬱症、又有
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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