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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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徐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湯徐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湯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二路與 林森 一路口右轉林森一路向南行駛時,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湯徐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擦傷2×1公分、左髖挫傷、右踝扭傷挫擦傷1×1公分及右足大拇指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湯徐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李○○未提告訴)。湯徐生明知已肇事致李○○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下車短暫查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沿林森一路北往南方向駛離。嗣經李○○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徐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大東醫院10
2年7月8日就醫證明書(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肇事逃逸案件相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12至14、17至29頁,偵卷第12至15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已停車查看,已知李○○因此受有傷害,仍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通知救護,逕行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已停車查看並知李○○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駛車輛離去,置李○○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李明昌成立和解,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李○○並願原諒被告犯行,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0、32頁),復考量李○○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挫擦傷2×
1公分、左髖挫傷、右踝扭傷挫擦傷1×1公分及右足大拇指挫擦傷2×1公分,尚非嚴竣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中產(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至7頁),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李○○和解成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