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銘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未經同意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IM卡1張,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陳健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巡寶家」店內,趁陳○均(姓名詳卷)選購商品之際,持手機竊錄陳○均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陳○均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手機內之影片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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