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世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世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湧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30日,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偕同友人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友人竟持椅子丟擲員警,而受刑人除在場鼓譟外,更有不斷叫囂、推擠員警之行為,且前案係於109年4月7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同年5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臺北地院;然受刑人於前案偵查終結後,竟於同年6月30日,又因偕同友人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受刑人不僅毆打他人,更與友人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行駛,而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均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