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壽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壽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壽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壽山對聲請人積欠稅款未繳,惟被繼承人林壽山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林壽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1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3月30日南院 武家秀 11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函詢公正專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11年4月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壽山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壽山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壽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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