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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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共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1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於102年2月4日收受該裁定。茲因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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