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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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鑑界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鑑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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