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郭淳頤 律師被告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所簽訂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有訴訟必要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勞酬,是本件係屬因前開契約書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契約書第7條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