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朱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鴻祺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80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張鴻祺、寰隆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債務人張鴻祺於103年9月26日將前述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同年10月28日將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為相對人。因債務人張鴻祺於103年7月25日申請長期房屋購置擔保放款2,900萬,其已申請全數撥款在案,惟其自10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借款,經催討,截至104年4月1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852萬9,549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寰隆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邀同債務人張鴻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額度為400萬之借款契約,債務人寰隆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0日申請周轉放款,約定104年4月8日清償借款,惟屆期未為清償,經催討,截至104年4月1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7萬6,482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催討函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4年4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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