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李懿文 相對人 李韓敏秋 關係人 李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韓敏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懿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懿文為相對人李韓敏秋之女,相對人因 帕金森氏 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李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嚴重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中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運算等能力,皆達缺損狀態,溝通及語言上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無法恢復,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毅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李懿文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韓敏秋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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