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意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意涵於民國103年5月3日19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正義北路與重新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闖越紅燈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因而不慎擦撞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由 劉政峰 所駕駛沿重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政峰未受傷)後,再撞擊適於正義北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 黃順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膝、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意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順能業於104年4月1日在本院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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