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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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雪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雪惠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7時許,搭乘由 黃秋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被告欲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適有告訴人 陳讚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並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際,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右髖挫傷、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余雪惠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讚益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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