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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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木發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木發近日得知母親生病,然被告之妻為印尼籍,無法處理照護事宜,亟待被告返家照料及送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嫌重大,經本院通緝近1年始到案,於通緝期間另又涉犯槍砲案件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為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4月,而全案尚未定讞,為使本案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保全其刑之執行,本院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前揭返家照料及處理母親送醫事宜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