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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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宗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渠為 林萬鎰 與 邱阿蘭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其祖父死後待殮之民國100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撥打裝設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電話,向斯時在該處之其母邱阿蘭恫稱:「我看電視說父母不能殺,但是遇到了也要殺,我等一下就要回來,要給家裡多一個靈堂跟多一副棺材」,而以此將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邱阿蘭,邱阿蘭即轉告林勝宗之父林萬鎰,邱阿蘭及林萬鎰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林勝宗居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屋後之車庫內之房間時,與其父林萬鎰、其母邱阿蘭所住之房間隔有鐵門,竟於100年2月4日凌晨12時起至4時止,酒後亂性,在該鐵門外咆哮、拍打,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父母恫稱:「不開門就要殺人」,而以此將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萬鎰、邱阿蘭,使林萬鎰、邱阿蘭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林萬鎰、邱阿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萬鎰、邱阿蘭、 林宜玫 及 林群 恭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林萬鎰、邱阿蘭、林宜玫及 林群恭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因為擔心屋內之人,所以要屋內之人開門,並未說不開門就要殺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為證,復有證人林萬鎰、邱阿蘭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林宜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且邱阿蘭遭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後,心生恐懼,撥打電話與其子林群恭,召其儘速回援等情,亦據證人林群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2項恐嚇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萬鎰、邱阿蘭,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亂性,素行不佳,對其父母親動輒曰殺之恐嚇之情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對其父母親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邱阿蘭撥打電話與其子林群恭,召其儘速回援,被告得知其弟林群恭即將回來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預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守在門邊,俟林群恭於當天凌晨4時50分許打開上址之後門時,即持該把剪刀猛刺林群恭之頸部及胸部2下;倖因學過跆拳道之林群恭防護得宜,迅即出手將林勝宗壓制在地而殺害未遂,惟仍於扭打過程中受有頸部紅腫、胸頸部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其後林勝宗旋為獲報趕到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行兇使用之剪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五、惟查:
(一)被告持剪刀刺傷林群恭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證人林群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不得僅以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查林群恭雖受有頸部紅腫、胸頸部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其傷勢甚為輕微,顯非致命之傷害。再者,被告所使用之剪刀1把,經勘驗結果,為不鏽鋼金屬製品,金屬剪刀刀刃部分11公分,紅色塑膠柄部分6.5公分。而剪刀之利刃在內,持剪刀握住刀柄刺擊,固足以對人體產生傷害,然該等小剪刀刀刃部分尚短,稍具防護即足以擋除,此亦有證人林群恭於本院之證述可稽。是被告手握刀柄以該等剪刀對林群恭刺擊,客觀上即難遽認有致林群恭於死之犯意。又被告與林群恭平日並無仇恨,亦無動機殺害林群恭,本件應係因喝酒亂性使然等情,亦據證人林萬鎰、邱阿蘭與林群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持剪刀對林群恭行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應認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群恭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群恭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