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杰
押)被告陳鵬文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鵬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世杰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中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陳鵬文均明知某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楊○強(00年0月0日生,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啟同」識別證一張、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識別證一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張永霖」識別證一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一顆,及另二張未貼照片之書記官識別證,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偽造之物品以黑色公事包裝置後,在台中市○○路某停車場,交予乘坐在陳鵬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楊世杰,楊世杰同時另攜帶詐騙集團前於99年12月31日在台中市區交付之另一黑色公事包內裝之詐騙工具黑色西裝褲二件、白色襯衫二件、領帶一條。陳鵬文及楊世杰於收受詐騙集團上開詐騙工具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駕車至少年楊○強台中市○○路住處附近搭載少年楊○強,隨後三人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駕車前往宜蘭準備取款,於途中車行至國道三號接國道五號前之某不詳交流道時,由楊世杰將前揭詐騙集團所交付偽造之5808-XT車牌0面換裝至陳鵬文所駕駛之前開車上,以防止陳鵬文之車輛於取款時為人發現;嗣車抵宜蘭後,楊世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境內之不詳7-11超商拿取詐騙集團所傳真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科收據一張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張,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對識別證件、公文管理及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名義,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撥打電話給 陳平連 ,佯稱其帳戶涉嫌遭詐騙集團洗錢,害死很多人,需坐牢9年,要拿出新台幣(下同)28萬元解決官司等,之後再聯絡楊世杰前往取款,楊世杰即與陳鵬文、楊○強3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由陳鵬文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三星綜合運動場」前,途中楊世杰即將楊○強所交付之照片一張,貼於前開未貼照片之書記官識別證上,少年楊○強並依楊世杰之指示換穿楊世杰所攜帶之前揭黑色西裝褲一件、白色襯衫一件及領帶一條(楊世杰則另於未貼照片之識別證上另貼上自己之照片)。旋其3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抵達現場後,欲前往取款之際,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未得逞,遂駕車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長埤湖風景區停車場查獲,並扣得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所示1-5、8-14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陳鵬文部分,證人楊世杰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陳鵬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鵬文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共同被告楊世杰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陳鵬文無證據能力之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世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鵬文固坦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犯行,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偽造識別證等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文書及公印,均係詐騙集團在100年1月4日前即已偽造完成,伊並未參與,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楊世杰,且伊自始即認為前來宜蘭是要討債,被告楊世杰亦未提及是要來宜蘭詐騙,伊可得之報酬有二千元,顯與討債相當,且被告楊世杰懸掛偽造之車牌,係告知伊為避免駕駛違規遭照相舉發,伊並不知伊要詐騙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楊世杰於偵查中供稱:假冒周檢察官的人是「公司」(指詐騙集團),叫伊假扮書記官,是「公司」約被害人在運動場那邊,「公司」再以交給伊的2支手機聯絡伊等前往,陳鵬文開車,車號「5808-XT」車牌是詐騙集團在100年1月4日早上在台中市○○路附近停車場拿給伊及陳鵬文,與陳鵬文、楊○強他們是在網咖認識的,伊應徵好後,就找陳鵬文,伊跟陳鵬文說快過年,缺錢,問陳鵬文有無缺錢,陳鵬文說車子有貸款就答應一起做;伊也跟楊○強講,他也是缺錢就答應。伊確定有跟陳鵬文、楊○強講要做詐騙之事,他們知道,伊跟他們講一開始百分之一,一個星期後,如果做的好,會升到百分之二。伊確實有跟陳鵬文講要做詐騙,伊出發後,伊跟陳鵬文講伊在做詐欺的東西,陪伊出去一天,如果沒有錢賺,會貼他2000元,如果賺到,伊跟「公司」講,看可否算百分之一給他,換車牌是因為車子是自己人的,怕車子被認出來等情。(參見100偵字235號卷第22-25頁偵訊筆錄)旋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復供稱:陳鵬文負責開車,楊○強是要一起參與學習,他們是問伊公司在做什麼,伊跟他們說公司是詐騙及討債等情。(參見本院100聲羈2號卷第第6頁訊問筆錄)嗣於送審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於99年12月底跨年之前加入詐騙集團,伊是上網看到他們的廣告,就與他們聯繫因此而加入,少年楊○強是伊找的,偽造車牌是詐騙集團拿給伊及陳鵬文的,車子是陳鵬文開的,偽造之車牌是伊懸掛的,扣案之公文書、印章、識別證是公司交給伊的,公司的一名男子把所有的東西放在公事包裡面交給伊,公事包裡面有二面車牌、偽造證件、印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伊到宜蘭之後他們叫伊找一個在宜蘭市的7-11便利商店,由他們傳真給伊;印章、識別證本來就是在公事包裡面,少年楊○強當時有看到公事包裡面之識別證、印章,伊途中在車上有把少年楊○強的照片貼在書記官識別證上,當時是在快到宜蘭的車上貼的,楊姓少年的照片是他提供的,伊在車上有跟詐騙集團聯絡,伊是跟陳鵬文及楊○強說伊公司是從事詐騙及討債的,問他們是否要加入,伊之前就有跟他們說過伊公司是從事詐騙的,他們要加入是因為他們說他們缺錢等語。(參見本院100訴字84卷第10-13頁審問筆錄)核與證人楊○強於警詢時稱:是楊世杰要伊帶照片,上車後伊即將照片交予楊世杰,是伊等乘坐之車輛到宜蘭後,由楊世杰在車內將已貼有伊照片之證件交予伊,伊在來宜蘭的車內有聽到楊世杰在車內以手機通話,向通話對方報知其車行位置及交款等語,伊等開車駛至宜蘭三星綜合運動場時,是要向被害人取款,楊世杰叫伊觀察被害人行蹤,陳鵬文負責開車,楊世杰是100年1月3日下午伊在線上遊戲所認識的網友等語相符。(參見警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警詢筆錄)參之陳鵬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4日下午16時20分因詐欺案遭警方圍捕時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棄置於宜蘭縣三星鄉員山村長埤湖風景區停車場後,與楊○強一同躲藏於附近路旁草叢,隨後伊與楊○強一同爬上公路,發現一名警察;於線上遊戲楊世杰把伊加入好友,並向伊要即時通,於100年1月3日凌晨3時許楊世杰於即時通上問伊要不要賺錢,楊世杰先問伊有沒有車子,要伊開車陪他一天,給伊2000元。楊○強是伊4日載到楊世杰後再去接他等語相符。(參見警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筆錄)再參之少年楊○強於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坦承與楊世杰、陳鵬文加入詐騙集團,於100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 陳平連誆 稱其帳戶涉嫌遭詐騙集團洗錢要負刑責,在三星農會帳戶涉嫌洗錢,害死很多人,要坐牢9年,要被害人拿出新台幣28萬元解決官司等語,該集團成員並以電話遙控被害人交款,約定於100年1月4日下午2時55分在宜蘭縣○○鄉○○街三星綜合運動場交付款項,再由伊與陳鵬文、楊世杰前往取款,查扣的那些東西都是伊等帶過去的,伊有戴識別證,上面有伊的照片,在宜蘭取款的時候伊穿白襯杉、黑色西裝褲,偽造的公文、公印等都是陳鵬文他們拿的,伊是因為找工作需要錢,才跟他們一起去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被害人陳平連確於前揭時地經詐騙集團僭行檢察官職權施以詐騙等情,亦經被害人陳平連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日11時許先接獲一通自稱博愛醫院護士,告知伊因在博愛醫院裝設助聽器,有人要領伊的補助款,伊稱沒委託別人代領,之後一自稱周姓檢察官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涉嫌遭詐騙集團洗錢,要負刑責,要伊繳交保證金28萬元的話可以幫伊減刑,之後又再接獲一通自稱桃園警方問伊羅東分行有無存款,伊說沒有,伊都用三星農會,對方說伊的帳戶涉嫌洗錢,害死很多人,還說了一堆伊沒聽過的名字問伊認不認識,並說伊要坐9年牢,但是其可以幫伊跟檢察官說情。另伊4日上午8時30分許再接獲自稱周姓檢察官,說可以報告上司幫伊減刑,但是不能告訴別人,不然他會被記過,伊的財產也要被查封,還說伊的案件可以另外分案處理,這樣才能減刑,並要伊將銀行裡的存款都領出來,他會派人來收,收到錢之後會開收據給伊,還說伊領完錢之後,到三星鄉運動場,要伊坐在機車上就好,自然會有人去向伊收錢。伊因懷疑對方身份所以打電話問伊姪子,伊姪子告訴伊那是詐騙集團的手段,要伊別被騙,所以伊準備一包冥紙用報紙包住準備要交給歹徒,並且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參見警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警詢筆錄)足徵被告楊世杰所稱是伊邀集陳鵬文、少年楊○強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且事先有告知被告陳鵬文是從事詐騙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陳鵬文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楊世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伊當時是跟陳鵬文及少年楊○強說伊是討債公司的,來宜蘭是要討討債公司的債,伊是到被抓到派出所後才跟陳鵬文說伊是詐騙集團,伊到宜蘭的便利商店收取詐集團傳真的公文時,陳鵬文當時不知道伊去收取公文,陳鵬文亦未看過公文,陳鵬文亦不知道伊公事包內有偽造的識別證及印章,伊告訴陳鵬文換車牌是怕交通違規遭拍照舉發,陳鵬文及楊○強均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要假冒書記官詐騙他人,伊是有跟陳鵬文他們說過公司是從事詐騙工作,但當天他們問伊要做什麼,伊告訴他們這次是要討債云云;及證人少年楊○強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楊世杰找伊來宜蘭是一天二千元,沒有說要給伊吃紅,伊是在被警察抓到之後才知道楊世杰是詐騙集團的人,伊不知道楊世杰找伊來宜蘭是要作什麼等語。惟查,證人楊世杰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有跟少年楊○強及陳鵬文說倘收到錢,會給他吃紅,在網咖有跟陳鵬文說過伊是詐騙集團的,當天來宜蘭之前早上七、八點左右,詐騙集團的人在台中市○○路○○路邊停車格將偽造之車牌0面、識別證、印章、手機裝在一個公事包內交給伊,當時是陳鵬文開車載伊過去,詐騙集團跟伊說偽造車牌要錢,當時陳鵬文也在場,伊拿到上開東西後,即前往少年楊○強家附近載少年楊○強,之後伊就打開公司交給伊的手機等公司電話,途中公司一直打電話問伊等到哪裡了,大約下午一、二時到宜蘭三星的綜合運動場附近,伊有打電話給公司告知伊到了,公司就叫伊在那裡等,直到下午四點多警察來,伊是在三星綜合運動場停車場將假冒書記官的服裝穿上,在台中文心路時詐騙集團是上伊與陳鵬文的車,交黑色公事包與伊,並說該有的東西都有了,並要伊打開手機,當時陳鵬文在車上,伊在車上有打開公事包看一下,伊後來並在往宜蘭的車上拿出識別證給少年楊○強,要他下去假冒書記官,識別證上有楊○強的照片是伊在車上駕駛座上貼的,陳鵬文應該有看到,扣案的三張識別證上面的照片均非伊所貼,伊貼楊○強照片那一張識別證及包括一張貼伊自己照片的另一張識別證,已經在山上丟掉,楊○強的照片是出發前那一晚在網咖跟楊○強說的,楊○強在車上就知道要假冒書記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6、77、79、83-85頁筆錄);另證人楊○強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楊世杰有叫伊穿制服,到宜蘭之後楊世杰有拿一張識別證給伊,伊有看到伊的照片,照片是楊世杰貼的,伊的照片是楊世杰上車時叫伊回家拿給他的,當時陳鵬文人在車上,另外楊世杰有拿另一張紙給伊看,但紙上寫什麼伊看不清楚,在宜蘭時楊世杰叫伊換衣服及褲子,衣服及褲子都是楊世杰給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9、90、92頁筆錄)再參酌少年楊○強於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坦承與楊世杰、陳鵬文加入詐集團,於100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平連誆稱其帳戶涉嫌遭詐騙集團洗錢要負刑責,在三星農會帳戶涉嫌洗錢,害死很多人,要坐牢9年,要被害人拿出新台幣28萬元解決官司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被告陳鵬文就其與被告楊世杰及少年楊○強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行使職權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等人與少年楊○強既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假冒公務員書記官欲出面取款,依一般常情,自當理解需備妥足令被害人相信之身分識別證件及公文書,甚或公印,以便取信於被害人,始能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是被告陳鵬文於同意加入詐騙集團時,對詐騙集團需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及公印之行為,應已然有所認識,且在其參與之犯意內,其自難諉為不知;況為警查獲當時,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及公印,確均為被告等人攜帶備用;且苟如被告陳鵬文及楊世杰所稱,換車牌係因怕超速違規遭警舉發,焉何從台中出發至國道三要接國道五號的交流道,始行更換車牌?而不於出發時即更換車牌?又如僅係單純討債,被告楊世杰何需於車上拿偽造之識別證貼上少年楊○強之照片再交付楊○強?被告楊世杰及少年楊○強又何需事先更換制服?凡此均與事理有悖。是被告楊世杰及證人楊○強前揭有利於被告陳鵬文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鵬文之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陳鵬文有利之證據。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1-5及8-14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四、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啟同」識別證1張、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識別證1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張永霖」識別證1張、書記官識別證1張(貼有楊世杰照片一張)、書記官識別證1張(貼有楊○強照片一張)、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顆、臺北地檢署監科收據1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雖法務部實際上並無特別執行署監管科、特別行政單位監管科單位及地檢署監管科,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冒檢察官行使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未得逞)、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識別證)、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車牌)。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論列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列,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所犯偽造車牌特種文書部分,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前揭所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6年臺上字第451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楊○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強(參卷附之年籍資料)共同實施犯前揭罪名,應均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楊世杰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中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均屬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另被告二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適值青壯年,竟不思謀正途,反與詐欺集團及少年共同利用被害人欠缺對於公務機關作業程序之認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公印及特許證,行使偽造車牌,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甚鉅,惟尚未造成被害人巨大財物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一只)、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啟同」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張永霖」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科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黑色西裝褲2件、白色襯衫2件、領帶1條、黑色公事包2個,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二人,為被告二人及共犯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世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另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張(貼有楊世杰照片一張)、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張(貼有楊○強照片一張),亦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二人,為被告二人及共犯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世杰供明在卷,雖經被告楊世杰於警方追捕時丟棄而未扣案,亦據被告楊世杰於本院陳明在卷,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
1.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各一只)。(扣案)
2.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扣案)
3.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啟同」識別證壹張。(扣案)
4.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識別證壹張。(扣案)
5.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張永霖」識別證壹張。(扣案)
6.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貼有楊世杰照片一張,未扣案)
7.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貼有楊0強照片一張,未扣案)
8.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壹只。(扣案)
9.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科收據壹張。(扣案)
10.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扣案)
11.黑色西裝褲貳件。(扣案)
12.白色襯衫貳件。(扣案)
13.領帶壹條。(扣案)
14.黑色公事包貳個。(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