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2月間合夥成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木
豐公司),嗣於86年間變更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雙方議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並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上訴人則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並任董事長職務。嗣兩造再轉投資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並言明木豐公司、木豐建材公司及木豐建設公司之所有盈虧均由雙方平均負擔,被上訴人因而將其在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原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下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第49252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本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使用於上開合夥事業。
㈡嗣因上訴人屢對兩造投資財務細節交代不清,被上訴人遂於
86年9月3日以臺北市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前揭授權,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票據及印鑑章;復於同年10月17日就兩造歷來共同投資事項總結清算後,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不動產分配利得新臺幣(下同)6,389萬元、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並約定以兩造名義對外投資所有權兩造各佔2分之1,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平均分擔損益,被上訴人則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
㈢詎上訴人竟不返還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反於86年間某
日,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機會,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 許正信 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5,250萬元,嗣經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兌付,被上訴人始悉被上訴人竟曾擅自向銀行領取系爭帳戶之本票本,甚而偽造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返還投資成本予上訴人而同意簽發:
兩造合作10餘年,合作期間內多由上訴人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及投資購買不動產,並於投資實現後,再自投資所得中扣除上開投資成本予原告。嗣於86年間,兩造因故終止合作,並協商分配歷年投資成本,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形式上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4間房屋,分別以2,250萬、2,000萬、500萬及500萬元之價格,拼湊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對山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5,2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如此則被上訴人分配利得所得之房屋,形式上係購自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收取價款之方式,實質取回投資成本5,250萬元,以為規避稅捐之權宜方法。是以,兩造嗣於86年10月間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以結算歷年投資所得,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 趙敏捷 就上開4間房屋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月22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內,命訴外人即該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開立本票或支票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於分別用印後並支付。又因各該本票或支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多不相同,故兩造係互為支付而未互相抵銷。上訴人共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合建利得差額5,800萬元及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288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5,250萬元之本票4紙給付被告,以返還代墊投資成本5,250萬元。
㈡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帳戶所使用含如附表所示在內之整本本票(
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本)之申領與使用情形,亦曾親自使用系爭本票本,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1.依系爭帳戶本票往來記錄資料所示,可知系爭帳戶自80年11月18日起,持續至83年10月5日間,均有本票往來記錄,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帳戶於84年12月以前之往來記錄自承無誤,當然已知悉系爭本票本之領用情形,甚至持有系爭本票本。且依證人即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之職員 王百川 所為證言,本票本如係由他人代領,代理人必須提供本人之委託證明,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申領系爭本票本一事顯然知悉甚詳。其猶稱全然不知該本票本之申領與使用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2.再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中,亦僅通知上訴人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而不包含「本票」等情以觀,亦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本當時並非由上訴人所持有。
3.被上訴人雖又稱:不知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帳務狀況,其亦無權要求許正信簽發票據等語,然兩造過去均每天到木豐建材公司上班,凡有支付款項之需要時,均應由業務人員填寫計價單,載明應支出之款項,交由兩造核閱後,始由員工開立票據,且被上訴人對公司財務帳務向極關切,多所審閱,亦有權命會計開立票據,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審理中自陳無訛,復經證人許正信、 林志煌林素雅廖璧如 於該案中證述明確,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上訴人亦曾於82年間,自行使用系爭本票本簽發本票交予木豐建材公司,以給付向該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價款,或用以支付合會會款,可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本自領取後均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等語,並非屬實。
5.詎原審逕依於本票簽發前(即86年10月間)早已離職之木豐建材公司職員 陳淑靜許寶淑 之說法,而為相反之認定,採證顯然違法。至於林志煌乃該公司業務部門人員,對於系爭帳戶之本票及印鑑章究由何人持有之事實根本無所知悉,原審採認其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系爭印鑑章並非由上訴人所保管,應由被上訴人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之:
系爭印鑑章係存放於木豐建材公司內以供使用,亦即係由木豐建材公司保管,而非由上訴人為之,更不能謂被上訴人與印章之使用、管理全無關聯。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0年11月21日提呈其向銀行調取之開戶存款憑條、轉帳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等件,復自認上開存款憑條上所留存之印鑑與系爭印鑑章形式相同,足證系爭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甚明。
㈣兩造纏訟多時,上訴人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原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固判決上訴人敗訴,惟該等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應無足採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68年起即合作經營事業,並於71年間成立木豐建材公
司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擔任總經理。兩造嗣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結算兩造歷年投資所得。
㈡被上訴人曾於86年9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其所有系爭帳戶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
㈢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林文秀」印文為真,且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形式相符。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2,250萬元本票,業經本院88年度北
簡字第1803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500萬元本票,業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則業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確定,均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確定,該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中以代墊投資成本5,2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此又涉及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於發票時是否係由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有無管領或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予上訴人?其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本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足佐)。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臻充分,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部分,負證明之責,合先說明。
㈡系爭本票本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均非於被上訴人之持有中:
1.查,系爭本票本係由上訴人於79年10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領取之事實,有誠泰商業銀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及所附領用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堪信為真。而證人即上開銀行職員王百川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申請本票是林文秀或林春年代林文秀申請?)除開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林春年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本係由上訴人所領取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本票本並非其所領用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所自陳:自己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領用該本票本,領回後即交付被上訴人等詞間顯相矛盾,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本非由其所領取云云,實屬虛妄。
2.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本票本自領回後即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則置於木豐建材公司內以供使用,並非由上訴人個人保管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事件審理中曾自承:其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本票本係置於公司保險櫃,晚上則由上訴人鎖在保險箱等語無誤等情(見該案卷㈤第19頁即9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亦顯有不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證人即曾於69年至81年間任職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之陳淑靜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中所證:被上訴人之支票、本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放在(木豐建材)公司裡面,甲存帳戶之印章因為是一套的,所以也是放在被上訴人那邊保管、系爭帳戶於69年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誠泰銀行(即當時三信)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而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伊開過個人需要使用的支票或本票等語(見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卷㈣第137至144頁);證人即曾於81年間至83年初擔任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職員之 許寶淑證 稱: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開立之支票或本票,均只是把票面金額、日期、及指定廠商名稱,寫好後放在上訴人桌上,隔天上班時票據就已置於其桌上、其曾使用過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本票本開過3張本票(票號末4碼分別為9907、9908及9910號),無論是個人票或是公司票,目的均係供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未曾命其以簽發過個人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13至518頁);及證人即曾於78年至86年10月24日間任職木豐建材公司業務部之林志煌所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個人支票及本票都放在(木豐建材)公司,而供公司使用之個人票,被上訴人基本上無須自己蓋印等詞(見同上卷第123至126頁)以觀,足見上訴人自領回系爭本票本後,應即將系爭本票本與上開印鑑章一併置於木豐建材公司內,供該公司使用,其辯稱系爭本票本領回後即交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而印鑑章則係於86年10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後,上訴人方依該協議書取得而持有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淑靜、許寶淑雖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6年10月22日前即已離職,然 渠等 證言所證事實乃自上訴人於79年領回系爭本票本後迄至渠等離職止之情狀,自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證人林志煌於作證時雖係任職於該公司業務部,而非財務部職員,惟證人林志煌到任時本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嗣後調至業務部門任職,且身兼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東等情,亦經證人林志煌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明確,可見證人林志煌稱其知悉系爭本票本之使用情形,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泛言指稱其並非財務部職員,所言不足採信云云,亦難認為有據,併為說明。
3.況查,被上訴人曾於86年9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0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先於86年9月9日委託 黃謙恩 律師,以台北第六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年(即上訴人)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 台端 (指被上訴人)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表示拒絕返還系爭帳戶所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意思;復於相距1年餘後之87年11月27日,再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一、有關代為保管印章一節,係依86年10月17日貴我雙方所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事項乙之④,為供辦理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清理事務及結束營業之用,目前該公司已辦妥停業登記,尚有解散等工作尚未完,因台端多次催討返還相關印鑑,特函請於文到一週內前來領回印章計7枚.....」,亦分別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足憑。果當時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係在被上訴人之保管中,或如上訴人所稱該印章係置於木豐建材公司內,被上訴人得自由任意取用,而非由上訴人個人所保管,則被上訴人何有以存證信函命上訴人返還之理,此舉豈不徒勞?遑論被上訴人於86年9月9日尚委託律師回函表示不願返還該印章,至87年11月27日始去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上開印鑑章,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當時印章在其管領中一事並不否認。是以,系爭印鑑章至少於86年9月3日至87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內,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堪可認定。
4.至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親自使用系爭本票本簽發本票2紙(票號末4碼分別為9909、9910號)用以交付購屋款予木豐建材公司、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末4碼為9913號)交予訴外人 張玉蓮 作為會款、及被上訴人曾使用同一印鑑章自其所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轉帳匯款等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然上訴人亦自陳,前揭本票乃分別於81年12月及83年9月間作成(分見本院卷第218、219、222頁),匯款日則為84年5月27日等情無誤,此與系爭本票係於86年9月22日簽發,其間均已相隔數年,要無從以此認定於系爭本票作成時,被上訴人仍當然持有或仍得自由使用系爭本票本或印鑑章,顯見上情縱然為真,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本為木豐建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上開期間內使用置於該公司內之系爭本票本,應與常情無悖;而本院雖認定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於86年9月3日起至87年11月27日之期間內係由上訴人保管,然對照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使用該印鑑章之時間均係於此之前以觀,亦未見有何矛盾,益徵上訴人所執前詞縱然屬實,亦對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就此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5.又上訴人於前揭台北古亭郵局第505存證信函之文義中,雖僅要求上訴人返還「甲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而未一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本,惟其理由所在有多,被上訴人既主張此乃因當時尚不知上訴人曾冒用其名義擅領系爭本票本使用,而否認係因業已取回該本票本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證實其已將系爭本票本返還被上訴人,即依前揭文義反面推論系爭本票本於發票時顯係於被上訴人之持有中,故被上訴人方未要求返還云云,實屬速斷,而難逕予採認。
6.綜上,系爭本票本自上訴人於79年間代為領取後,應即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一併置於木豐建材公司內以供使用,至86年
9月3日以後,該印鑑章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是以,該本票本及印鑑章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均非於被上訴人之持有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正信係依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1.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經理許正信於票載發票日即86年10月22日所代為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許正信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第269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誤(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㈣第499至501頁),應堪信實。又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於發票時係由上訴人持有,惟被上訴人已於86年9月3日即發函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印鑑章等事實,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一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既稱許正信係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系爭本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符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然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許正信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無非係以許正信曾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言為憑。惟揆諸證人許正信於該案中係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口頭指示簽發,上載日期、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伊僅負責開立,辦畢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當時本票上尚未蓋章,伊不知道事後是由何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核與其嗣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67、2656號案件中改稱: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之當面指示下所為,由其在公司內用印後交付等語間,已見齟齬,是否係為配合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案件中乃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許正信代為用印而相與改為一致之陳述,尚非無疑。且倘被上訴人確未授權許正信簽發系爭本票,則許正信竟擅自偽造系爭本票,其自難脫免偽造文書之刑責,可見其與上開事實之證立間利害相關,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許正信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諉稱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即非全無可能。是證人許正信前揭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向來對於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其關切,亦有權命公司會計開立票據,更已對系爭帳戶於84年12月以前之本票往來紀錄自陳在卷等情,及以證人許正信、林志煌、林素雅及廖璧如等人於本院89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為據,推論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指示許正信簽發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既已於86年9月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所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伊,且系爭帳戶之支票及本票係使用同一印鑑章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應包括禁止上訴人再持該印鑑章簽發本票之意思在內,實不待言。是以,縱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內對系爭本票本之使用情形知悉甚詳,且自陳該帳戶於84年以前之本票往來紀錄,並曾授權公司職員以其名義簽發票據,然被上訴人至遲亦已於86年9月3日終止前揭授權,上訴人猶執此辯稱許正信係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無足採。又前揭證人許正信等人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詞,無非僅足證被上訴人曾查看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會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下),而對被上訴人嗣後已終止授權之事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許正信簽發系爭本票。
4.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辯稱許正信係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5,250萬元之代墊投資款:
上訴人雖又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4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返還其所代墊「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山溪地」、「三重段」、「殷來案」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共計5,250萬元而簽發等語,然查:
1.兩造係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以結算歷年投資所得,且此外並未就共同投資事項結束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簽訂其他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即為兩造結算投資事務之依據。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林文秀(即以下所稱甲方)、林春年(即以下所稱乙方)為歷來共同投資事項協議如下:甲、有關不動產部分:明細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互易後,乙方應淨給付甲方6,389萬元(含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581萬元)。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①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86年10月1日起甲乙雙方原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經營...。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可知兩造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89萬元;關於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於兩造對外投資部分,則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再平均負擔損益,而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再依前揭附件三關於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所示,亦可見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已計算出各投資案之成本。果爾,則倘被上訴人確應返還5,250萬元之代墊投資款予上訴人,兩造應會將前揭7項投資案之金額列入附表三之明細中,而無將此項重要結算項目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外不予一併結算之理;若上訴人當時係認上開投資案尚未知何時可實現致無從計算應分配數額,又何以在簽訂該協議書5日後之86年10月22日即旋得估算出被上訴人應支付代墊款5,250萬元,此亦有矛盾。是以,該協議書內既未載有上開代墊投資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上訴人5,250萬元代墊投資款,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該筆債務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倉促作成,未經詳細會算云云,惟參以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列附表均已詳列各項應分配項目及金額,證人即為兩造經辦不動產互易之代書趙敏捷亦證稱:「簽協議書前就協商很長,簽協議書當天就花好幾個小時才簽好協議書」、證人即木豐建材公司記帳人員 褚子正 則稱:「我86年2月離職後,林春年大約在10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林春年說他們在86年9月底各單位已經做結束了,叫我幫忙核算他們有多少財產」等語(分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㈡第298、538至545頁),可知兩造確曾進行詳細之會算、對帳程序,方確定該協議書內所載數額,是該協議書確為兩造共同投資事務之總結算,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既自稱其所代墊之投資款項高達5,250萬元,縱有不及計算出確切數額之情事,衡情亦會將被上訴人日後尚應返還代墊投資款一事、甚至各該投資案之名稱記載於該協議書內,以示明此部分金額僅係未經會算完成,並非業經總結算而捨棄該部分請求之意思;然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竟全未提及上開代墊投資款,此亦與常情不合。
3.又倘上訴人確曾代墊前揭5,250萬元投資款,該等數額既非無幾,且係先後就7件不同投資案各支出一部金額,投資標的繁雜,衡情應會於代墊時書立字據或留存其他具體證明以為日後結算之依據,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上訴人任何代墊款等語,實非虛妄。
4.更甚者,「山溪地」投資案之資金係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推出小富翁大學城之收入所得而來,至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所需資金則係以木豐建材公司之盈收充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曾處理木豐建設公司及木豐建材公司會計業務之陳淑靜、 曾慶麗 證述明確(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卷㈡第362至371頁),是上訴人辯稱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山溪地」投資案之投資成本一節應非事實甚明。又關於「殷來案」部分,上訴人辯稱曾墊付投資成本1,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呈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及84年5月20日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以觀,上訴人辯稱係由其代墊殷來案投資款一節,亦難認為有據。
5.至上訴人另提出兩造就坐落新店市○○路之4間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兩造係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避稅之目的,並藉此實質將前揭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參諸該4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中就新店市○○路○段○○號房屋部分之買受人乃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古明玉 (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然古明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實際上並未在場,係由代書趙敏捷持古明玉之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代為用印等情,亦為證人趙敏捷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案件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係遭上訴人及趙敏捷共同偽造等語,已非全然無據。證人趙敏捷雖又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書當天確實在場,並係由被上訴人主動交付印章,其僅係代為用印等詞,但綜觀該等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內,均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其本人之簽名,倘被上訴人當天確實在場,何以未令其於契約書上簽名,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反觀以古明玉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古明玉既未在場,其竟能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更見上訴人說詞之矛盾。況上訴人上開所稱避稅方式事涉稅務專業,非經有此學識之專業人士指導,一般人實難自行為之,上訴人既自陳並未向代書趙敏捷、代撰本件投資協議書之會計書 陳添旺 詢問避稅事宜,事後亦未向渠等告知此事,則上訴人當時係如何自行規劃上開避稅方式,實非無疑,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應堪信實。
6.基上,兩造於結算時,既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250萬元之代墊投資款,則上訴人於結算後始另稱尚有上開欠款云云,即難採信。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返還上開代墊投資款,故以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形式,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一節,經查亦難認有其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上開代墊投資款,自無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該款項之必要等語,實信而有徵。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且被上訴人已於86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印鑑章,即難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返還其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一節,既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孫正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新台幣)││││││││││││││││├─┼────┼─────────────┼──────┼─────┼────────┤│1│林文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22日│2,250萬元│PA0000000號││││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2│林文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22日│500萬元│PA0000000號││││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3│林文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22日│500萬元│PA0000000號││││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4│林文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22日│2,000萬元│PA0000000號││││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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