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劉博政 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吳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春因告訴人劉博政曾於民國98年11月5日性騷擾其配偶 林美蘭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於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闖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及瘀血、右上肢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之傷害後即行離去;嗣上述二名男子離去後約五、六分鐘,被告即行進入告訴人上開處所,並告以「喔被打了,打死最好」等語,經告訴人當場錄音,被告並敲破告訴人所有之強化玻璃的水壺(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教唆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博政以被告吳榮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100年3月3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十日內即100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被告吳榮春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因為告訴人對伊老婆林美蘭摸胸、毛手毛腳,伊氣不過才跑去找告訴人談判,伊沒有打告訴人,他是被另外二個人打,告訴人在外結怨很多人,想要修理他的人很多,該二人並非伊教唆的。」等語,且查:
(一)告訴人劉博政於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遭二名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然由此一客觀事實,並無法判斷該二名男子係因何故前去毆傷告訴人?更無法判斷該二名男子是否係受他人之教唆而前來逞兇?因此,無從由此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林美蘭已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我與陳慧玲、 潘品婕 到劉博政住處後不久,就有二個不認識的年輕男子跑進來砸東西,我們三人很害怕,就趕快跑出去,我有聽到一些杯子破掉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打的情形,後來看到年輕男子跑出來,我就跑進去看劉博政,問他有無怎樣,他說被人家打。後來我先生吳榮春就跑來了,因為之前我有跟我先生說劉博政對我毛手毛腳之事,我先生要跟他理論說不可以對女生毛手毛腳。當天並沒有看到吳榮春打劉博政,或對劉博政咆哮。」等語(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20407號卷第8至10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陳慧玲已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我及潘品婕陪林美蘭到劉博政的住處,我們到劉博政住處後,劉博政泡茶給我們喝,後來有二名不認識的男子跑進來翻箱倒櫃,我們三人嚇到了,就趕快衝出去,我並沒有看到劉博政被打的過程,也不知道該二名男子為何打劉博政。後來吳榮春來了,我都一直待在外面,我沒有看到吳榮春打劉博政,或對劉博政咆哮。」等語(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20407號卷第11至12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29頁);證人潘品婕已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我及陳慧玲陪林美蘭到劉博政住處,後來有二名不認識的男子跑進來翻箱倒櫃,我們三人嚇到了,就趕快衝出去,我並沒有看到劉博政被打的過程,也不知道該二名男子為何打劉博政。後來該二名男子離開後,我們三人有進入劉博政住處,林美蘭有問劉博政有無怎樣。後來吳榮春來了,我就待在外面,我沒有看到吳榮春打劉博政。」等語(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20407號卷第14至1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29至30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5026號卷第9至10頁)。
是依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被毆當天,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雖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然當目賭二名男子跑進告訴人住處砸東西時,證人均因害怕而逃至屋外,以致均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且證人亦均不認識該二名逞兇之男子,亦不知該二名男子為何毆打劉博政。因此,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均無法證實該二名男子係因何故前去毆傷告訴人?更不能證實該二名男子是否係受他人之教唆而前來逞兇?依此,自無從依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林美蘭係被告之妻,證人陳慧玲、潘品婕則係林美蘭之友人,渠等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似應訊問上開證人是否目睹該二名男子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經過,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以查明該二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云云,然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於偵查中均已證稱「到劉博政住處後,有二名不認識的男子跑進來砸東西翻箱倒櫃,我們三人嚇到了,就趕快衝出去,並沒有看到劉博政被打的過程」等情甚明,已就該二名男子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經過,及是否目睹告訴人遭毆之過程詳為說明,且 伊渠 等之證詞,可知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均不知該二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似應訊問上開證人是否目睹該二名男子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經過,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以查明該二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云云,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無理由。另證人林美蘭雖係被告之妻,證人陳慧玲、潘品婕雖係林美蘭之友人,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證詞有何虛偽不可信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意指稱「證人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指摘檢察官採證不當,偵查不完備,亦屬無理由。
(三)至於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7、8頁),欲證明係被告教唆該二名男子毆傷伊之事實,然綜觀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就告訴人涉及性騷擾、告訴人遭毆打等事情為爭執,且被告曾以言語攻訐告訴人,但被告始終否認係伊教唆他人於98年11月6日下午前去毆傷告訴人。因此,無論此一錄音係在何時錄得的,均無從由此一錄音譯文內容推認被告有教唆該二名男子於98年11月6日前去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四)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檢察官應查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李明輝住處談判時間之長短、談判之內容是否與本件傷害案件有關、當天在場的另一位女性為何人、所謂沒有談到正題,所指之正題為何、沒有說到正題,有無說到其他部分、被告何時到場、到場時間多久,藉以查明被告有無教唆該二名男子傷害告訴人」云云,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然證人李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證述「98年11月10幾日,劉博政還有對方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到我家談和解,當天談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是劉博政先找我,說跟對方有糾紛,劉博政就約對方到我家談和解。當天談了一小時多,氣氛不好,沒有說到正題,當天對方對劉博政兇巴巴的,所以當天和解不成立,當庭所播放之光碟(註:即告訴人提出給檢方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應該就是當天晚上對方罵劉博政的情形。」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51至52頁),可知98年11月6日告訴人遭毆打時,證人李明輝並未在場,告訴人與被告是在98年11月10幾日才到證人李明輝家中談和解,但證人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談論爭執之內容已不復記憶,而針對檢察事務官所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所提出,內容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證人李明輝明確表示確係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其住處談論之內容。而參諸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日在證人李明輝住處,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告訴人涉及性騷擾、告訴人遭毆打等事情為爭執,雖於爭論之過程中,被告有攻訐告訴人之言語,但被告始終否認係伊教唆該二名男子於98年11月6日前去毆打告訴人。因此,證人李明輝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該二名男子於98年11月6日前去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揭理由,要求檢察官應強令證人李明輝陳述其已無記憶之事,並藉此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顯屬無理由。
(五)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游建勝 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聽婦幼隊的講劉博政有一些性騷擾的案底,不是只有林美蘭這一件。」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68頁),而證人 林美華 於警詢時亦證稱「99年11月7日劉博政打電話給我說『妳是否叫人來打我?』,我才知道劉博政被打了,該二名男子並非我教唆的。」等情甚明(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20407號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除與被告有糾紛外,另有與他人發生糾紛,則本件告訴人遭毆打之事,確實可能肇因於告訴人與其他人之糾紛,此觀告訴人除懷疑被告教唆他人毆傷伊之外,亦曾懷疑係證人林美華唆使他人前來逞兇即明。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證人游建勝所述,只是傳聞,並非其目睹耳聞,也非其承辦之案件,亦無任何前案紀錄可稽,檢察官竟採信游建勝之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不當。」云云,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亦屬無理由。
(六)實則,依告訴人告訴意旨,可知告訴人係基於「伊與被告間有糾紛(即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之配偶林美蘭一事),9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有二名男子闖入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該二名男子逞兇離去後約五、六分鐘,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處所,並稱『喔被打了,打死最好』等語。」等情,即指訴該二名男子係被告教唆前來逞兇的,然此乃告訴人自己主觀片面之臆測(此觀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問:你所受的傷是誰打的?)那兩位男子打的,但是我懷疑是吳榮春教唆的。(問:你懷疑是吳榮春教唆的,有無證據?)沒有,但吳榮春一進門就說被打了,打死最好,所以我懷疑是吳榮春教唆的。」等情即明,見宜蘭地檢署99年他字第430號卷第62頁),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更何況,在告訴人及被告本有糾紛,被告欲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時,正好遇到告訴人遭人毆打未久,且被告經在場人林美蘭之告知,得悉告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被告遂幸災樂禍稱「喔被打了,打死最好」等語,上開被告之舉止,核屬一般人常有之反應,並無任何悖於情理之處,自不能由此即逕予推認係被告教唆該二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故告訴人前揭指訴,實嫌速斷,自不足採據。因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以「告訴人遭毆打時,另有被告及林美蘭、陳慧玲、潘品婕在場,何以該二名年輕人不由分說也不須辨別即毆打告訴人,顯見該二名年輕人與被告認識,且在被告授意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仍屬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更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告訴人遭毆當時,被告根本未在場),仍不足採信,自屬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主觀臆測且真實性有疑之指訴外,顯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教唆傷害之犯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臆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教唆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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