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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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奇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丁中原律師 黃文昌 律師被告 邱奕志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奇、邱奕志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煥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51號4樓之7「佳仕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仕騏投資公司)董事兼投資長,負責佳仕騏投資公司、太一投資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業務,竟意圖抬高櫃檯買賣 安茂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該2公司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民國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12日止,以交互對作方式,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漲停板價格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及連續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賣出,以壓低安茂微公司股價,影響該公司股票當天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上開期間共買進其股票4920
仟股、賣出5508仟股,以此方式操作股票交易價格,而影響該股票16個營業日股價向上,12個營業日股價向下,6個營業日收市價較前一盤成交價上漲,致該公司股價之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其詳如下:
㈠94年12月2日:
10:55:13至11:54:54間,以每股(下同)20.75至2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65元)委託買進340仟股,該等委託於10:55:15至11:55:15間成交215仟股,使成交價由20.65元上漲17檔至2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
74.65%。另於12:42:06至12:47:43間,以21.45至20.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45元)委託賣出50仟股,該等委託於12:42:20至12:48:10間成交33仟股,使成交價由21.45元下跌13檔至20.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㈡94年12月6日:
9:48:25至9:51:11間,以20.8至2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85元)委託賣出145仟股,該等委託於9:48:50至9:51:
45間成交101仟股,使成交價由20.85元下跌9檔至20.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㈢94年12月7日:
9:08:55至9:15:22間,以21.6至22.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6元)委託買進230仟股,該等委託於9:09:15至9:15:30間成交164仟股,使成交價由21.6元上漲16檔至22.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1.59%。
㈣94年12月12日:
11:05:29至11:09:58間,以23.3至23.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2元)委託買進145仟股,該等委託於11:05:30至11:
10:30間成交124仟股,使成交價由23.2元上漲12檔至23.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9.86%。另於11:10:07至11:13:09間,以23.8至23.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託賣出50仟股,該等委託於11:10:30至11:13:
25間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23.8元下跌8檔至23.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6.36%。
㈤94年12月13日:
9:31:54至9:38:04間,以23.05至22.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05元)委託賣出160仟股,該等委託於9:32:15至9:38:05間成交124仟股,使成交價由23.05元下跌5檔至22.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9:
53:11至10:01:38間,以23.5至2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23.45元)委託買進206仟股,該等委託於9:53:30至10:01:50間成交135仟股,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10檔至2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0.6%。
㈥94年12月14日:
9:22:41至9:28:41間,以23.5至22.8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75元)委託賣出119仟股,該等委託於9:22:50至9:29:05間成交115仟股,使成交價由23.5元下跌12檔至22.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7.79%。另1
0:00:40至10:55:58間,以23.4至23.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50仟股,該等委託於10:00:45至10:
56:35間成交35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2檔至23.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4.59%。另11:31:07至11:43:25間,以23.55至23.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6元)委託買進118仟股,該等委託於11:31:10至11:4
3:40間成交103仟股,使成交價由23.6元上漲6檔至23.9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2:3
6:08至12:45:25間,以23.5至23.2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5元)委託賣出50仟股,該等委託於12:36:10至12:47:00間成交44仟股,使成交價由23.5元下跌6檔至23.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7.78%。
㈦94年12月15日:
10:31:39至10:52:13間,以22.8至22.6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8元)委託賣出298仟股,該等委託於10:31:45至1
0:53:25間成交277仟股,使成交價由22.8元下跌4檔至22.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1.42%。另1
1:09:30至11:42:58間,以23.1至24.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613仟股,該等委託於11:13:00至11:43:50間成交498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30檔至2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7.84%。另11:43:30至11:49:07間,以24.5至23.3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4.5元)委託賣出88仟股,該等委託於11:43:50至11:49:15間成交47仟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下跌22檔至23.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7.92%。
㈧94年12月19日:
9:27:50至9:35:18間,以23至2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1元)委託賣出250仟股,該等委託於9:28:05至9:35:35間成交200仟股,使成交價由23.1元下跌12檔至22.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04%。另9:49:15至10:05:55間,以23.1至23.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55仟股,該等委託於9:49:20至10:06:00間成交43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0檔至23.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6.79%。另10:07:58至10:10:13間,以23.55至23.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55元)委託買進120仟股,該等委託於10:08:05至10:10:35間成交114仟股,使成交價由23.55元上漲4檔至23.7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6.61%。
㈨94年12月20日:
11:03:54至11:12:42間,以22.7至22.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7元)委託賣出392仟股,該等委託於11:04:00至1
1:12:45間成交392仟股,使成交價由22.7元下跌6檔至22.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04%。另1
1:46:32至11:54:54間,以23至23.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315仟股,該等委託於11:46:55至11:5
5:16間成交306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6檔至23.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0.8%。另11:55:
24至11:58:06間,以23.8至23.1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託賣出44仟股,該等委託於11:54:51至11:59:26間成交22仟股,使成交價由23.8元下跌12檔至23.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5%。
㈩94年12月22日:
10:28:18至10:32:19間,以22.85至22.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託賣出120仟股,該等委託於11:13:45至10:32:30間成交95仟股,使成交價由23.8元下跌12檔至23.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5%。
另10:56:39至11:29:23間,以22.6至23.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6元)委託買進151仟股,該等委託於10:56:40至11:29:35間成交114仟股,使成交價由22.6元上漲14檔至2
3.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0.28%。另11:33:35至11:43:44間,以23.1至23.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1元)委託買進210仟股,該等委託於11:33:45至11:43:45間成交205仟股,使成交價由23.1元上漲16檔至
23.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79%。另11:44:16至12:46:25間,以23.8至23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9元)委託賣出115仟股,該等委託於11:45:00至12:46:60間成交67仟股,使成交價由23.9元下跌18檔至2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0.38%。94年12月23日:
9:07:50至9:13:47間,以22.7至2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7元)委託買進60仟股,該等委託於9:08:10至9:15:15間成交43仟股,使成交價由22.7元上漲16檔至23.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9:30:36至9:36:55間,以23.6至24.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5元)委託買進280仟股,該等委託於9:30:40至9:37:20間成交242仟股後鎖住漲停,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14檔至24.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1.38%。94年12月26日:
9:42:05至9:48:34間,以25.35至25.8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35元)委託買進130仟股,該等委託於9:42:06至9:48:46間成交77仟股後鎖住漲停,使成交價由25.35元上漲10檔至25.8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6.25%。
94年12月28日:
12:15:18至12:17:45間,以25.55至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95元)委託賣出167仟股,該等委託於12:15:35至
12:18:05成交142仟股,使成交價由25.95元下跌19檔至2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9.3%。另12:
22:16至12:32:47間,以25.5至25.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5元)委託買進45仟股,該等委託於12:24:45至12:35:35間成交29仟股,使成交價由25.5元上漲4檔至25.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2:56:19至13:03:55間,以25.9至2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9元)委託買進270仟股,該等委託於12:56:25至13:03:56間成交232仟股,使成交價由25.9元上漲11檔至26.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08%。另13:04:39至13:06:44間,以26.4至26.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6.5元)委託賣出93仟股,該等委託於13:04:46至13:06:51成交58仟股,使成交價由26.5元下跌5檔至26.2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2.5%。
95年1月2日:
9:39:56至9:49:13間,以28.3至27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4元)委託賣出352仟股,該等委託於9:40:05至9:49:16成交308仟股,使成交價由28.3元下跌26檔至2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4%。另10:07:56至10:11:56間,以27.8至28.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7元)委託買進70仟股,該等委託於10:08:01至10:13:51間成交26仟股,使成交價由27.7元上漲9檔至28.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0:22:39至1
0:27:59間,以28.15至28.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15元)委託買進70仟股,該等委託於10:23:01至10:28:01間成交70仟股,使成交價由28.15元上漲3檔至28.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0.43%。另11:40:44至1
1:42:55間,以28.3至28.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2元)委託買進140仟股,該等委託於11:40:56至11:43:01間成交137仟股,使成交價由28.2元上漲5檔至28.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1:58:05至1
2:00:23間,以28.3至27.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3元)委託賣出125仟股,該等委託於11:58:26至12:00:56成交106仟股,使成交價由28.3元下跌10檔至27.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95年1月3日:
11:14:02至11:20:30間,以28.9至2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8元)委託買進93仟股,該等委託於11:14:15至11:20:30間成交75仟股,使成交價由28.8元上漲14檔至29.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8.59%。另12:50:48至12:54:10間,以28.95至28.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元)委託賣出25仟股,該等委託於12:50:56至12:
56:46成交25仟股,使成交價由29元下跌4檔至28.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7.57%。
95年1月4日:
9:57:38至10:05:40間,以30至29.3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4元)委託賣出205仟股,該等委託於9:57:50至10:
05:46成交174仟股,使成交價由30.4元下跌22檔至29.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9.69%。另10:0
9:39至10:24:55間,以29.5至30.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7元)委託買進235仟股,該等委託於10:15:21至10:2
4:56間成交210仟股,使成交價由29.7元上漲20檔至30.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0.43%。另12:3
7:44至12:40:23間,以29.55至29.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6元)委託賣出40仟股,該等委託於12:37:51至12:42:26間成交39仟股,使成交價由29.6元下跌4檔至29.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0.94%。
二、邱奕志基於抬高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犯意,以己及母 邱好妹 附表所示二證券公司帳戶,於95年1月12日至95年5月15日間,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漲停板價格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及連續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賣出以壓低該公司股價,影響其股票當日收盤價及翌日開盤價參考價,上開期間共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46
67仟股、賣出1389仟股,以此方式操作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致影響該公司13個營業日股價向上,3個營業日股價向下,12個營業日收市價較前一盤成交價上漲,並致其股價之個股漲跌幅悖離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其詳如下:
㈠95年1月16日:
13:10:19至13:14:46間,以37.1至3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元)委託買進85仟股,該等委託於13:10:43至13:14:53間成交77仟股,使成交價由37元上漲10檔至3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8.14%。
㈡95年1月17日:
10:57:32至10:58:39間,以40.1至40.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1元)委託買進57仟股,該等委託於10:57:48至10:59:53間成交39仟股,使成交價由40.1元上漲8檔至40.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0.7%。
㈢95年1月18日:
12:32:08至12:36:14間,以37.2至37.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2元)委託買進32仟股,該等委託於12:32:32至12:37:57間成交22仟股,使成交價由37.2元上漲8檔至37.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7.89%。
㈣95年1月19日:
12:10:53至12:19:55間,以39至38.6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15元)委託賣出17仟股,該等委託於12:10:57至12:20:32間成交17仟股,使成交價由39.15元下跌11檔至38.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6.67%。㈤95年1月20日:
12:36:25至12:37:48間,以38.9至39.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9元)委託買進19仟股,該等委託於12:43:57至12:39:22間成交12仟股,使成交價由38.9元上漲6檔至39.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4.55%。另13:09:30至13:20:44間,以39.4至40.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4元)委託買進110仟股,該等委託於13:09:47至13:21:02間成交74仟股,使成交價由39.4元上漲12檔至40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5.64%。
㈥95年1月23日:
11:38:00至12:49:27間,以38.5至3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45元)委託買進40仟股,該等委託於11:38:05至12:49:45間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38.45元上漲11檔至3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8.62%。另13:22:38至13:23:46間,以39.5至3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3元)委託賣出69仟股,該等委託於13:22:40至13:
24:20間成交53仟股,使成交價由39.3元上漲6檔至39.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4.13%。
㈦95年1月25日:
10:59:32至11:01:34間,以38.55至38.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5元)委託買進27仟股,該等委託於10:59:49至11:09:24間成交18仟股,使成交價由38.55元上漲5檔至38.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8.26%。
另11:54:04至11:57:43間,以39.1至39.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元)委託買進17仟股,該等委託於11:54:24至11:57:44間成交17仟股,使成交價由39元上漲7檔至39.3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0.71%。另13:1
0:43至13:18:08間,以38.65至38.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6元)委託賣出37仟股,該等委託於13:12:44至13:18:09間成交25仟股,使成交價由38.6元上漲6檔至38.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㈧95年2月27日:
13:08:04至13:11:46間,以31.3至3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1.3元)委託買進26仟股,該等委託於13:08:23至13:12:33間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31.3元上漲4檔至3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2.61%。
㈨95年3月3日:
12:37:32至12:40:07間,以29.4至2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2元)委託買進12仟股,該等委託於12:37:44至12:40:14間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由29.2元上漲8檔至29.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0%。
㈩95年3月7日:
11:47:34至11:50:35間,以30.1至30.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元)委託買進9仟股,該等委託於11:47:57至11:5
0:52間成交3仟股,使成交價由30元上漲6檔至30.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0%。
95年3月14日:
12:26:04至12:28:00間,以32至31.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1.85元)委託賣出28仟股,該等委託於12:26:21至12:28:01間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32元下跌6檔至31.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
95年4月18日:
9:31:02至9:33:48間,以35至34.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5.05元)委託賣出29仟股,該等委託於9:31:17至9:34:12間成交13仟股,使成交價由35元下跌10檔至3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0%。
95年4月26日:
12:44:56至12:46:52間,以35.5至35.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5.4元)委託買進26仟股,該等委託於12:45:16至
12:47:21間成交23仟股,使成交價由35.4元上漲11檔至35.9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1.11%。另
13:02:05至13:05:15間,以36.65至3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5元)委託買進34仟股,該等委託於13:02:21至
13:06:31間成交30仟股,使成交價由36.5元上漲12檔至37.1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6.67%。95年4月28日:
12:50:34至12:51:39間,以36.7至3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6元)委託買進16仟股,該等委託於12:51:33至12:
52:48間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由36.6元上漲8檔至3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95年5月4日:
10:42:49至10:46:31間,以40.9至41.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9元)委託買進32仟股,該等委託於10:43:13至10:46:34間成交20仟股,使成交價由40.9元上漲6檔至41.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6.96%。另12:02:38至12:04:13間,以40.8至41.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95元)委託買進14仟股,該等委託於12:03:39至1
2:04:29間成交10仟股,使成交價由40.95元上漲4檔至41.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3:10:17至13:16:06間,以40.95至4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元)委託買進127仟股,該等委託於13:11:09至13:16:09間成交75仟股,使成交價由41元上漲10檔至4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7.21%。
95年5月5日:
10:42:15至10:44:41間,以39.9至40.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9元)委託買進24仟股,該等委託於10:42:32至10:45:02間成交9仟股,使成交價由39.9元上漲6檔至40.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6.25%。另12:3
4:17至12:36:58間,以39.9至40.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元)委託買進12仟股,該等委託於12:34:37至12:37:
07間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由40元上漲4檔至40.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2.73%。
三、依上,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價格買入;所稱「連續以低價賣出」,則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價格賣出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適例。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何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 余佩玲 、 張彩綢 、 鄭治平 、邱好妹證述;太一公司及佳仕騏公司之中信證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信證券95年4月28日、5月4日錄音內容語譯表、委託書;邱好妹之鴻福證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受託契約;被告邱奕志鴻福證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鴻福證券95年5月15日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0月31日金管檢7字第0950163147號函、同年11月2日金管檢7字第0960019383號函、97年4月2日金管檢機字第0970002837號函;中信證券公司,戶名分為佳仕騏公司、太一公司、邱奕志、邱好妹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其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法定業務,該意見書中關於股票價量等數據,乃係就被告2人於查核期間內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而前揭意見書內投資人交易分析一欄及結論一欄,其內文核屬紀錄人之意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余佩玲、鄭治平、邱好妹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張彩綢於偵查中之證詞,固俱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然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煥奇、邱奕志固坦承:以前述各該人名義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一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交法犯行,俱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分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一情,與事實不符,亦無拉尾盤行為;且伊等均依櫃買中心所揭示之5檔交易價格,各基於個人合理判斷為交易,並無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價之操縱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張煥奇係佳仕騏投資公司董事兼投資長,負責佳仕騏投資公司、太一投資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業務,以該2公司附表一帳戶;而被告邱奕志,以己及母邱好妹附表二帳戶,依序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95年1月至同年5月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復經證人余佩玲、鄭治平、邱好妹證述屬實,且有太一公司及佳仕騏公司之中信證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信證券95年4月28日、5月4日錄音內容語譯表、委託書、邱好妹之鴻福證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受託契約、被告邱奕志鴻福證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鴻福證券95年5月15日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資料、櫃買中心之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金管會95年10月31日金管檢7字第0950163147號函存卷可徵,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煥奇部分: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於各該交易日,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之行為;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其主觀上具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價意圖:㈠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為邁向國際化與
自由化,及促進交易制度更公平有效率、資訊更透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撮合取消兩檔限制採集合競價、盤中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收盤改採5分鐘集合競價、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一檔買進及最低一檔賣出申報價各與張數資訊等4項措施,因鑑於揭露更多交易資訊,已係國際證券市場發展潮流,故證交所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乃衡酌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方式,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佳5檔買賣委託價量新措施,所謂未成交最佳5檔價量資訊,就買方以言,即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5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則為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之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每次撮合後,揭示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價量及最低5檔賣出價量資訊,投資人自92年1月起,投資人可經由資訊單機、網路或洽請營業員代查詢「最佳5檔」買賣委託價量資訊,渠等所觀看之交易資訊,並非撮合前資訊,而為個股撮合後結果,即剩餘未成交委託之最佳5檔買賣價量即時資訊(下稱5檔資訊),以供投資人參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1月起實施揭露5檔買賣價量資訊宣傳海報文稿存卷可稽(本院3卷第58-64頁),是投資人於投資時除可參酌股票基本分析、財務報表分析等相關資訊外,尚有5檔資訊得供下單判斷依據,先予指明。
㈡94年12月2日:
⒈10:55:13至11:54:54:
⑴被告於10:55:13以20.75元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20仟股,而
當時揭示之5檔賣價資訊係20.75元有10仟股委賣、21元有9仟股委賣、21.2元有2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證(本院5卷第236-237頁),其既以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即20.75元20仟股買進,自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情事。
⑵被告於10:55:23以20.5元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20仟股
,依當時5檔揭示賣價資訊為21元有9仟股委賣、21.2元有2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而5檔揭示買進資訊為2
0.75元10仟股委買、20.65元有25仟股委買、20.6元有
41仟股委買、20.55元有11仟股委買、20.5元有3仟股委買,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可憑(本院5卷第236-237頁),可知被告上揭委託買進價格,僅係5檔委買價格中之最低檔價格,甚且遠低於5檔委賣價格中最低委賣價格,致此筆委託買進並未成交,有前述2表在卷可考,是難認被告有何以「高價」買入一情。
⑶被告於11:09:12以21元買進該公司股票10仟股,,當時5檔
揭示委賣資訊為21元有1仟股委賣、21.15元有3仟股委賣、21.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足徵(本院5卷第238頁),被告以21元買進,係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參以被告先前⑵所述,以限價20.5元委託惟均未成交,為爭取優先成交機會,乃憑當時市場行情被動追隨盤勢價格變化,以5檔賣價中最低1檔賣價委買,其買價格洵屬合理,自無「高價」可言,而無拉抬安茂微股票價格犯行。
⑷被告於11:10:53以21.15元委託買進5仟股,當時5檔
揭示委賣資訊為21.15元有3仟股委賣、21.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本院5卷第238-239頁),則被告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買進,核屬合理價格,自難認有何「高價」買入情事;復酌以此筆委託嗣僅部分成交,足證在價格優先撮合制度下,市場其他投資人以高於被告上揭委買價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而優先於被告成交,益徵被告委買價格並非高價,至甚明灼。
⑸被告於11:12:33以21.2元委託買進10仟股,當時5檔
揭示委賣資訊為21.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2
1.4元有15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本院5卷第238-239頁),被告以5檔揭示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難認其有何高價買入情事。
⑹被告於11:13:35以21.25元委託買進4仟股,當時5檔
揭示委賣資訊為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21.4元有15仟股委賣、21.45元有10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5卷第238-239頁),則被告依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其價格應屬合理,當無所謂高價買入可言。
⑺被告於11:15:07以21.2元委託買進5仟股,當時5檔
揭示委賣資訊為21.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有10仟股委賣、21.
4元有15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本院5卷第239-246頁),可知被告以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自無起訴書所指以「高價」買入可言。
⑻被告於11:16:56至11:54:54期間,每次委買價,依卷
附「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均係以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本院5卷第239-246頁),則被告依5檔揭示資訊以最低賣價委買,難認其有何以「高價」委買或有拉抬股價之行為。
⑼小結:被告均係依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價格以「低價」買進,
並非如公訴人所認:被告以高價20.75至21.5元逐步墊高價格委託買進拉抬股價一節。
⒉12:42:06至12:47:43:
⑴被告於12:42:06以21.2元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依當
時揭示5檔委託買進資訊為21.2元有6仟股委買、20.95元有2仟股委買、20.85元有5仟股委買、20.8元有5仟股委買、20.75元有3仟股委買,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本院5卷第266-267頁),可知被告係根據5檔買價中最高1檔價格為「高價」委賣,其並無公訴意旨所認:以「低價」賣出情事。
⑵被告於12:44:14以21元委賣股票10仟股,而被告以5
檔揭示買價中最高1檔價格為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5卷第266、
268頁),核為「高價」賣出,並非「低價」賣出。⑶被告於12:44:50以20.95元委賣10仟股、12:45:15以20.8
元委賣10仟股、12:47:43以20.8元委賣10仟股,上述3項委賣價,分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或次高1檔價格(12:44:14及12:47:43均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12:45:15則為5檔揭示買價之次高1檔買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66、268頁),堪證被告均為「高價」賣出,而非低價賣出。
⑷小結:被告上揭時間交易,歷次均係「高價」賣出,並無公訴
意旨所認以低價賣出情事;復參酌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本院5卷第266頁),被告係以21.2、21、20.95、20.8、20.8合計5次,各10張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起訴書所載:被告以21.45-20.8元委賣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失實誤;末佐以被告為上揭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買賣價量資訊範圍內,益證被告委賣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壓低或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㈢94年12月6日:
被告於9:48:25至9:51:11間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之價格(合計
9筆交易),其中有5筆均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價格,另2筆則為5檔揭示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1筆係5
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剩餘1筆委賣價格,甚而遠高於當時揭示5檔買價之最高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69-27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交易亦以「高價」賣出,並無起訴書所謂以低價賣出情事;且安茂微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於被告前述委賣後,該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俱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上揭價量查詢表在卷為參,益證被告委賣價格實屬合理,而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衡酌卷附安茂微公司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資訊查詢單所示(本院5卷第247頁),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係上漲0.45元,有卷附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247頁),而被告上揭委賣行為,無異係壓低該公司股價,顯無起訴書所指影響本營業日股價向上情事。
㈣94年12月7日:
⑴9:08:55:
被告於9:08:55以21.6元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5仟股,依當時5檔揭示委託賣出資訊為21.6元有1仟股委賣、21.8
元有12仟股委賣、21.85元有5仟股委賣、21.9元有5仟股委賣、21.95有6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本院5卷第272-275頁),則被告係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買進,自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行為。
⑵9:08:58至9:15:22:
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次委託買進價格,多係以5檔揭示賣價最低1檔賣價買進;或以遠低於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為買進;抑或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次低2檔、次低3檔、次低4檔價格為買進(此部分有5次),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72-274頁),惟基於「價格優先成交」之股市交易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上揭短暫時距內有何多次之「連續」且「高價」之買入行為;而被告於前述時間內,固有2次以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價格買進,然參酌當時5檔揭示賣價,被告該2次委買價格仍遠低於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76頁),亦即,即時成交可能性極低,是難率認被告有「高價」買進行為。
⑶復參佐安茂微公司股票於被告前述⑴、⑵委買後,其股價均在
每次當時5檔揭示買賣價格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徵(本院5卷第276頁),益證被告委買價格實屬合理,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衡酌本日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類比IC設計公司茂達,於12月2、5、6日起,股價即因類比IC產業成長大群聚效應逐漸產生、產業成長空間大,趨勢看好而大幅上漲,有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附卷可證(本院5卷第278-281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委託買進行為,致安茂微公司股價與同類股漲跌幅悖離云云,尚屬乏據,而不得據以論斷被告犯罪。
㈤94年12月12日:
⒈11:05:29至11:09:58:
⑴被告於11:05:29以23.3元委買10仟股,依當時5檔揭
示委賣價格23.3元有9仟股委賣、23.4元有16仟股委賣、23.5元有42仟股委賣、23.6元有12仟股委賣、23.75元有8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91-293頁),則被告依5檔揭示賣價最低1檔賣價買進,自無何「高價」買入可言。
⑵嗣被告自11:06:11至11:09:58間每次委買價格(同被證69
)大部分均係以5檔揭示賣價中最低1檔賣價買進,少部分則以次低1檔賣價買進,堪證被告自無「高價」買入行為;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僅1筆交易係以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買進,然該次委買價格,仍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即交易成立機率不大),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91-293頁),實難認被告當時出價係「高價」。
⑶次參佐被告上述委買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均在每次委
託當時5檔買賣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93頁),益證被告委買價格洵屬合理,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衡以卷附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295-310頁),本日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茂達上漲2.55元、創惟上漲2.25元、立錡上漲1元、鈺創上漲0.75元,即所有IC設計族群均因業績獲利看好而均呈上漲情形,故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上漲,僅係反應產業獲利前景良好,顯無起訴書所謂悖離同類股股價一節,堪徵安茂微公司股價上漲確係基於產業獲利成長因素,其股價並無遭被告以人為操縱扭曲。
⒉11:10:07至11:13:09:
被告於11:10:07至11:13:09間委賣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293-294、311頁),被告自無何「低價」賣出行為可言;再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
1:10:07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云云,惟查被告於11:10:07委賣當時,安茂微公司股票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即為23.8元,是被告以23.8元委賣委屬合理,並無起訴書所指低於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一節,故起訴書認定實有違誤;復酌佐被告上開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本院5卷第293頁),益證被告委託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參以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收盤係上漲0.8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堪徵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謂向下影響安茂微股價之情事。
㈥94年12月13日⒈9:31:54至9:38:04:
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31:54以23.05元低價委賣一節,然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本院5卷第314-315頁),被告係以23.45元委賣,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而被告於此段期間7筆交易委賣價,除1筆為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外,其餘6筆委賣價均係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被告顯無「低價」賣出行為;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上述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買賣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得憑(本院5卷第316頁),堪證被告委賣價委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9:53:11至10:01:38:
被告於9:53:11至10:01:38間,合計14筆交易,共168仟股起訴書誤載為206仟股),其每次委買價,除3筆係以當時
5檔揭示賣價中之第2低檔賣價,其餘11筆交易均為當時
4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證(本院5卷第317頁),是被告並無「高價」買入行為;況參以本日安茂微公司股票收盤價為23.45元,維持平盤並無漲跌,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顯徵被告上開委買與安茂微公司股票走勢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抬高或操縱股價情事。
㈦94年12月14日:
⒈9:22:41至9:28:41:
被告於9:22:41至9:28:41間,合計8筆交易,除1筆係以5檔揭示買價第3高檔買價委賣,3筆則以5檔揭示買價第4高檔買價委賣外,其餘均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最高1檔買價委賣,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得憑(本院5卷第325頁),被告自無何「低價」賣出可言。
⒉10:00:40至10:55:58:
⑴起訴書認被告以23.4至23.6元委託買進50仟股,然依卷附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本院5卷第328-329頁),被告最後一筆10:55:58,係以23.5元價格委託買進,成交價格亦為23.5,並非起訴書所指23.6元,故上揭時段價格變化應為23至23.5元,起訴書所謂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2檔至23.6元,顯有錯誤;又被告於10:00:40至10:55:58間每次委買價,大部分均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檔賣價為買進,僅2筆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買進,甚且有1筆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為買進,是被告顯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行為,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328-332頁);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僅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9次,每次委託買進間均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安茂微公司股價在同時段撮合達30次,是被告未委託買進期間,安茂微公司股價隨市場投資者參與交易及撮合買賣而生之價格變化,核與被告無關,不能將之歸為被告委買行為所致。然起訴書竟將安茂微公司於1小時內股價變化全歸為被告委買行為所致,罔視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情形之客觀事實,尚有未當。
⑵次衡以前述將近1小時距中,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所示(本院5卷第328-329頁)被告共計委託買進9筆安茂微公司股票,第1筆委託時間10:00:04,委買價格23.4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二筆委託時間10:44:05,委買價格23.4(5檔揭示範圍內),與前次委託時間落差達44分鐘;第3筆委託時間10:44:27,委託買進價格23.2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4筆委託時間10:44:34,委買價
23.1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5筆委託時間10:48:50,委託價格23.45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6筆委託時間
10:50:23,委託價格23.5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7筆委託時間10:50:28,委託價格23.4元(5檔揭示範圍內
);第8筆委託時間10:52:11,委託價格23.6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9筆委託時間10:55:58,委託價格23.
5元(5檔揭示範圍內),參酌上述被告委買價格變化可知,其委買價格係被動依循安茂微公司股價變化而決定,且有逐漸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情事,並非如起訴書所謂「以23.4至2
3.6元」逐漸墊高以連續高價方式買進,起訴書並未充分完整呈現被告全部委託買進情形,逕認其以「高價」買入云云,尚屬乏據。
⒊11:31:07至11:43:25: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本院5卷第333-334頁),被告於上揭時段委託買進安茂微股票數量係108仟股,並非起訴書所載118仟股,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屬有誤;復參以被告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第一筆時間為11:31:0
7,委託價格為23.55元,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格為23.6元,被告23.55元委買價顯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23.6元,自無起訴書所指被告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情事;況被告於上揭時段內,僅3筆係以委託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買進,其餘全以委託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買入,被告顯無「高價」買進可言;末佐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上揭委託買入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本院5卷第335-337頁),益徵被告委託買進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⒋12:36:08至12:45:25: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33-334、338頁),被告於12:36:08至
12:45:25間委賣價,合計3筆交易,其中2筆委賣價係以
5檔揭示買價中最高1檔價格賣出,另1筆委賣價則以5檔揭示買價中之次高1檔賣出,被告顯無「低價」賣出可言;復參佐安茂微公司本日收盤價較前日下跌0.1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與之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立錡下跌5元、茂達下跌1元、創惟下跌2.3元,有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得參(本院5卷第339-350頁),亦均呈下跌,是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並無悖離營業性質類似公司走勢,而難認該公司股價係遭被告人為操縱致影響股價向下;末依卷附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38頁),被告上揭委賣後,該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益徵被告委託價格顯屬合理,尚無起訴書所指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㈧94年12月15日:
⒈10:31:39至10:52:13:
被告於上揭時段,第一筆在10:31:39以22.8元委託賣出10仟股,其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為22.8元,則被告委賣價等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顯無以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賣出情事,起訴書此部分認定,當屬有誤;次參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51-359頁),而被告於前述時段委賣合計18筆,大部分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價賣出,抑或以次高1檔買價賣出,甚而有以高於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最高價為委賣,僅1筆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價委賣,是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行為;復衡酌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價為23.7元,較前一交易日上漲0.3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堪認被告賣出行為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本日賣出行為影響股價向下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委難憑採;而被告上開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55-358頁),堪徵被告委價洵屬合理,要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11:09:30至11:42:58: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60-367頁),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共計20餘筆交易,大部分均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買進,僅6筆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次低1檔賣價買進,僅
1筆係以揭示當時第3低檔賣價買進,另一筆為11:41:03,固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高價委買,然僅此1筆,實難認被告有何多次之「連續」買入行為;復參以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收盤係上漲0.3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而與該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茂達收盤係上漲2.2元、創惟收盤上漲1元、立錡收盤上漲3.5元,有卷附各日成交資訊表可稽(本院5卷第368-379頁),其漲幅均大於安茂微股價,且本日櫃檯買賣中心指數上漲1.77,電子類指數上漲3.48、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指數上漲23.12、電子類指數上漲1.73,有卷附指數表、走勢圖在卷足憑(本院5卷第380-384頁),均呈現上漲,堪證安茂微公司股價上漲實無悖離櫃檯買賣、大盤指數、電子類指數,起訴書所指該公司股價悖離同類股、大盤指數云云,與上揭事證容有未符,可徵安茂微股價並無遭被告人為操縱之情事。
⒊ll:43:30至11:49:07: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85-388頁),被告於上揭時段,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亦或以次高1檔,甚或以第3高檔之買價委賣,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行為;次參以11:49:07當時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為23.4元,惟該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格為23.7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得憑(本院5卷第247頁),足證安茂微股價自該時段之後,因其他市場因素上漲至23.7元,其股價變化係因市場正常機制所致,與被告買賣行為無關;末以被告當日買進安茂微股票558仟股,賣出479仟股,合計買超79仟股,該數量僅占安茂微股票當日總成量1,280仟股之比例僅有6.17%(79÷1280×100%=6.17%),有卷附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安茂微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佐(本院5卷第389-393頁),被告當日僅買超79仟股,以此微量股數,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安茂微公司股價之能力。
㈨94年12月19日⒈9:27:50至9:35:18: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本院5卷第394-395頁
),被告於該期間委賣安茂微股票數量係20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250仟股),而上揭時段最後一筆委託賣出成交價格為
22.55元,故安茂微公司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應係23.1元至22.
55元(起訴書誤載為23.1元至22.5元;而依上表及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94-397頁),被告上揭期間委賣價,其中3筆為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另2筆則係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其中2筆則為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其中
1筆委賣價則係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是顯無起訴書所指以「低價」賣出或係以低於揭示成交價賣出情事;再佐以卷附走勢圖顯示(本院5卷第398頁),本日櫃檯買賣中心櫃檯指數,於接近9時30分時,開始呈現走弱下跌趨勢,而觀被告此段期間委賣情形,多筆委賣價格高於前一筆委託賣出價格(如9:32:05以22.45元委託賣出,次筆9:32:25以22.
85元委託賣出),此顯係參考上揭櫃檯指數變化,逐次決定委賣價高低,洵無起訴書所載以「23至22.5元」連續向下低價賣出情事。
⒉9:49:15至10:05:55: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399-402頁),被告於上述期間每次委買價,大部分均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為買進;其中2筆分別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第3低檔賣價為買進,自無何「高價」買入行為可言;而被告於9:50:52秒以23元買進,該價格即係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是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高價」買入行為。
⒊10:07:58至10:10:13: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403-404頁),被告於上揭時距內每次委買價,其中3筆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買進,另4筆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買進,均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買入行為。
㈩94年12月20日⒈11:03:54至11:12:42:
起訴書認被告於上揭時段內以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22.7元委託賣出,然被告於11:03:54、11:04:00、、11:04:
47、11:05:33、11:06:22、11:10:41等6次委賣價,均係相等於前一盤揭示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本院5卷第405-411頁),故被告上述交易並無起訴書所指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交價格委賣一情;且被告於上揭時段之交易,大部分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委賣,僅少部分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或第3高檔買價委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行為;復參以被告於上揭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本院5卷第409頁),可證被告委託價格實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11:46:32至11:54:54:
起訴書認被告於前述時段,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高價買入,然被告於11:46:32、11:54:24兩筆交易之委賣價,均依序相等於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23元、23.75元,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本院5卷第412-414頁),是起訴書謂被告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買云云,容有誤認;被告上揭時段,大部分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或係次低1檔賣價,甚或以第3低檔賣價委買,自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買入行為,而被告於11:51:00、11:5
1:20、11:51:31固依序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高1檔賣價、最高檔賣價、23.8元為買進,然僅憑單日內僅3次交易行為,實不足率謂被告即有「多次」之「連續」高價買入行為;末參佐被告上揭委買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依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415-418頁),可認被告委買價尚屬合理,要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⒊11:55:24至11:58:06:
起訴書認被告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44仟股云云,然查,被告於11:55:24委賣價係23.8元,而此價格適相等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23.8元,並無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之情,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本院5卷第412-414頁),故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賣一節,顯有誤認;再被告於上述期間,係委賣40仟股,成交25仟股,本時段第1筆成交時間應為11:57:21(起訴書誤載被告委賣44仟股,成交為2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
11:54:51,見本院5卷第414頁);次參以被告除上揭所述第一筆交易係以前一盤揭示價23.8元為委賣價並無低價賣出外,其餘2筆委賣價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委賣,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本院5卷第412-418頁),被告顯無起訴書所指「低價」賣出情事;末衡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上開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卷附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足佐(本院5卷第415-418頁),益徵被告委託價格尚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
94年12月22日:
⒈10:28:18至11:32:19:
本時段安茂微股票價格變化為22.75至22.4元,下跌7檔,被告委賣成交數量係90仟股,是起訴書所載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5%,顯然有誤(見本院5卷第419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起訴書誤載為23.8至23.2,下跌12檔,被告委賣成交數量為95仟股);而被告於上揭期間第1筆委賣交易,係以22.85元高於當時揭示前一盤成交價22.75元委賣,並無起訴書所指低於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情事,且其餘6筆交易,2筆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買價委賣,自無「低價」賣出可言,而其他4筆分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2高或第3高買價委賣,亦無起訴書所指「低價」賣出一情,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本院5卷第419-420頁);末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上開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範圍內,堪認被告委託價格應屬合理,要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10:56:39至11:29:23: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22筆交易,然其中有11筆交易,被告下單委買價係以相等於當時揭示前一盤成交價委買,1筆交易時間為11:21:58之委買價22.65元,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95元,顯無起訴書所謂以「高於」揭示成交價買進一節;而其餘10筆交易,除1筆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4低賣價買進,其餘均以當時
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22-429頁),被告實無「高價」買進可言;而本時段被告有多筆委託買進之價格低於己前一筆委託買進價格,如11:08:00以22.5
元委買,較前一筆價格22.75元低;11:08:06以22.45元委買,較前一筆價格22.5元低,11:15:14以22.8元委託較前一筆價格22.85元低,11:21:15以22.65元委託買進,較前一筆22.95元低,可見被告係依安茂微股價變化決定分次委買價格,並無起訴書所載一路墊高委賣價格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情事;末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上開委買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足證被告委託買進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⒊11:33:35至11:43:44間: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7筆交易,其中有3筆交易,被告委買價係相等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11:
35:48之交易,被告委買價23.1元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
3.25元,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一節;而其餘13筆交易,有3筆交易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賣,被告顯無高價買入可言;而其餘10筆交易或係以次低1檔賣價或第3低檔賣價委買,實難率認有何高價買入情事,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30-434頁);復酌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前揭委買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堪徵被告委託買進價格尚屬合理,應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⒋11:44:16至12:46:25: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7筆交易,其中有3筆交易,被告委買價係相等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此部分當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一節,其餘4筆交易,有3筆交易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為委賣,被告自無「低價」賣出可言,而被告於11:44:16之委賣價
23.8元,尚高於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高賣價,亦高於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30-434、437-441頁),堪徵被告並無「低價」賣出一節;且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前述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範圍內,足認被告委託價格應屬合理,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參佐本交易日安茂微收盤價格維持平盤,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益徵被告委賣行為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
94年12月23日⒈9:07:50至9:13:47:
被告為第一筆委託9:07:50,係以22.7元委買,適相等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22.7元,並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格之情,其餘3筆交易,被告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委買,核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之情,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42-445頁);而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係上漲1.5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與該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立錡收盤上漲9元(漲停價)、茂達收盤上漲0.4元、鈺創收盤上漲0.85元,有卷附各日成交資訊表可佐(本院5卷第448-459頁),亦均呈上漲趨勢,故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變化係與營業性質相同公司之同類股相符,並無起訴書所謂悖離同類股價情事;次參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在被告前開委買後,安,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堪佐被告委買價實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9:30:36至9:36:55: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1筆交易,其中有4筆交易,被告委買價係相等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一節,其餘7筆交易,被告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委買,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60-463頁),要無「高價」買入可言;且本日集中交易市場大盤股價指數及櫃檯指數及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諸多IC設計公司均呈現大漲,業如⒈前述,故安茂微公司本日此段期間股價,難認係因被告上揭「非高價」買進行為所致;況被告於9:36:55以當日漲停價24.2元委買前,9:36:30之揭示成交價即已係漲停價24.2元,亦即早在被告以24.2元(漲停價)委託前,安茂微公司股價盤勢即已是漲停,且係因整體大盤及IC設計產業類股均上漲,可見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上漲乃係投資人認同所致,顯非被告高價拉抬至漲停。
94年12月26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8筆交易,其中有2筆交易,被告委買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另1筆交易,被告委買價係25.5元,遠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25.75元,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64-469頁),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一節;其餘5筆交易,其中4筆交易,被告委買價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以第3低賣價為買進,核無「高價」買入情事,至於被告於9:4
8:34委買價25.85元之交易,依當時5檔揭示資料所示,當時僅有投資人願以28.5元委賣38仟股(自9:45:01至9:48:21),則被告若欲買得安茂微公司股票,當必須以同樣價格下單委買,始得成交,惟尚不得據此被告偶一以漲停價買進行為,認被告有何「連續」高價買入行為。
94年12月28日:
⒈12:15:18至12:17:45:
被告於上揭時段分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或第4高買價抑或第5高買價委賣,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70-473頁)尚難認被告有「低價」賣出行為;而被告於12:16:50固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95元之委賣價25.3元委賣,然僅依此單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連續」低價賣出行為。
⒉12:22:16至12:32:47: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5筆交易(被告此段時間委買價應為25.5元至25.85元,起訴書誤載為25.5元至25.7元)。被告第1筆交易之委買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25.5元,第4筆交易,被告委買價25.6元,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7元,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買進情事;其餘3筆交易,被告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買進,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82-484頁),被告此部分亦無何「高價」買進之情。
⒊12:56:19至13:03:55: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其中有2筆交易之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故此部分並無起訴書所謂「高於」揭示成交價買進情事;其餘10筆交易,其中有7筆交易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買進,自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買入一節,而其餘3筆亦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3低賣價為買進,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85-489頁),亦難徵被告有「高價」買入行為。
⒋13:04:39至13:06:44: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4筆交易,其中有2筆交易之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其中有1筆交易,被告委賣價26.5元尚高於揭示當時成交價26.4元,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揭示成交價買進情事;而另1筆交易,被告固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6.5元之委賣價
26.4元賣出為委賣,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90-492頁),然要不得僅憑此單次交易,逕認被告有「連續」低價賣出行為。
95年1月2日⒈9:39:56至9:49:13: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16筆交易,其中9:43:25、9:46:45、9:47:00、9:48:40,4次委賣,依序係高於、高於等於、高於各該揭示當時之成交價,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揭示成交價賣出情事;而其餘交易,其中有7筆交易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價之最高買價至第3高買價為賣出,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493-49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一節;至另3筆交易亦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4高、第5高買價為賣出,尚難率認被告有「低價」賣出之情,而被告於9:45:31,固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6元之委賣價27.5元為賣出,然此委賣價,與當時揭示5檔買價相核,尚高出當時第3高委買價1檔,即難謂此委賣價顯係「低價」,至被告9:47:07,雖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4元之委賣價25.9元為賣出,惟此單次賣出行為,並不構成「連續」低價賣出行為。
⒉10:07:56至10:11:56: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4筆交易,其中有
3筆交易,被告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價至第3低價為買進,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00-501頁),尚難認被告有「高價」買入行為;而被告於10:07:56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7元之委買價27.8元買進,然僅高於0.1元之單次行為,尚難認屬「連續」且係「高價」買入行為。
⒊10:22:39至10:27:59: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4筆交易,其中第
1筆、第3筆交易,被告委買價均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02-503頁),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而其餘2筆交易,被告分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次低賣價為委買,難謂被告有何有「高價」買入行為。
⒋11:40:44至11:42:55: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5筆交易,其中第
1筆、第2筆、第4筆交易,被告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而第3筆、第5筆交易,亦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次低賣價為委買,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04-505頁),經核均難認被告有「高價」買入行為;復佐以本日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類比IC設計公司收盤漲跌幅如:立錡上漲5元、茂達上漲2.75元,均同呈上漲趨勢,且其漲幅均較安茂微上漲0.2元為大,有個股日成交資訊表、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506-513頁),足證安茂微股價並無悖離起訴書所指同類股股價之情事,被告自無高價委買進操縱安茂微公司股價之行為。
⒌11:58:05至12:00:23: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6筆交易,其中第1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14-515頁),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而其餘5筆交易,被告分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買價為委賣,亦無「低價」賣出情事。
95年1月3日:
⒈11:14:02至11:20:30: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6筆交易,其中第
3筆、第4筆、第5筆交易,被告委買價均相當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17-519頁),顯無起訴書所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情事;其餘3筆交易,2筆交易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另1筆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次低賣價買進,均難謂被告有「高價」買入行為。
⒉12:50:48至12:54:10: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3筆交易,其中第2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25-526頁),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而其餘2筆交易,被告分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第4高買價為委賣,尚難逕證被告有何「低價」賣出之情。
95年1月4日:
⒈9:57:38至10:05:40: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8筆交易,其中第第8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27-529頁),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而其餘7筆交易,有5筆交易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委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之情,而餘2筆交易,被告係以揭示當時5檔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第4高買價委賣,亦難逕謂被告係「低價」賣出。
⒉10:09:39至10:24:55: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8筆交易,其中第9筆交易委買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32-537頁),而第1筆、第10筆、第11筆交易委買價係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而其餘交易,被告大部分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低賣價、第2低賣價、第3低賣價、或以介於最低賣價與第2低賣價之價格,抑或以第2低賣價與第3低賣價間之價格為買進,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高價」買進之情;而被告於10:24:55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5元之委買價30.7元買進,然此委買價係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2高賣價,亦難率謂係「高價」買入行為,且僅有單次交易,亦與「連續」高價買入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⒊12:37:44至12:40:23: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3筆交易,其中第3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本院5卷第538-540頁),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而其餘2筆交易,1筆交易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買價委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之情,而另1筆交易,亦以揭示當時5檔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委賣,亦難逕謂被告係「低價」賣出;復佐以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尚上漲0.4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本院5卷第247頁),足佐被告賣出行為未影響安茂微股價,被告並無操縱行為。
綜上,依本院逐日分析起訴書所指交易日,足證被告張煥奇客
觀上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僅泛稱:「當時」揭示成交價,並未細析被告下單時各該前一盤揭示價以為比較,僅籠統將長短不一時段以「單一」揭示成交價,認定被告張煥奇各該交易時委買賣價係「高價」或「低價」,自有失實,是起訴書所謂被告「高價」拉尾盤、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進而推論被告影響安茂微公司股價數個營業日股價向上、向下、影響當日該公司收盤價、翌日開盤參考價云云,已有失據,當無可採;復佐以證人即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我印象所及,94、
95年間,張煥奇委託我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時,通常是以最佳檔揭示範圍內價格來掛單,張煥奇在委託買賣股票時,並沒有曾否要求我下單時務必要買入或是賣出,不論價格為何等語,堪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參考5檔揭示買賣價量為下單依據之一,並無必以「高價」買得或「低價」殺出之操縱意圖;至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書製作人 陳永明 、本案查核當時之監視組組長 劉弟 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核其全文,僅足證安茂微公司選案為查核標的之過程及查核期間之選定,惟均不足證被告有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抑或有操縱股價意圖,而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以我國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規定,且投資人投資股票本欲求利,縱因而獲致利益,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之罪,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股價意圖,自不僅憑被告委託成交數量比例或係以卷附函文所示被告有獲利一節,遽謂被告即有操縱股價行為與操縱意圖,是此部分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邱奕志部分: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於上揭期間於各該交易日,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之行為;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其主觀上具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價意圖:
㈠95年1月16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2筆交易,其中第2、11、12筆交易委買價,均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
9筆、第10筆交易則均遠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此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57頁),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而其餘交易,被告大部分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委買,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同卷第64頁),故難認有何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情事
。而被告於此時段第4筆與第5筆之委買價,各介於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2低賣價與第3低賣價間,參酌「價格優先」股市成交原則,亦難徵有何「連續」且「高價」買入一節;末以櫃買中心99年10月12日函固謂:被告於本日有1筆以漲停價39.55元委買30仟股(本院7卷第74-75頁),惟僅憑此單次行為,不得逕認其有「多次」之「連續」買入行為。
㈡95年1月17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6筆交易,其中第1、2、3筆交易委買價,依序低於、等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此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67頁)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而第4、5、6筆交易,被告各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有股價揭示檔在卷為憑(本院5卷第6
8頁),亦無何「高價」買入情事;復佐以被告於上揭時段以委買價40.1元為第1筆交易買進時,當時揭示成交價即為40.3元,有前述對應表附卷可參,是並無起訴書所指安茂微公司股票係因被告逐步墊高買價致該公司股價自40.1元上漲至40.5元情事。
㈢95年1月18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8筆交易,其中第1、
2、6、7、8筆交易委買價,均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3、4筆交易委買價,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此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第5筆交易,被告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有股價揭示檔在卷為憑(本院5卷第73頁),自無何「高價」買入一情。
㈣95年1月19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3筆交易,其中第
2、3筆交易委賣價,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高賣價,而第1筆賣價則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高賣價,此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本院5卷第74-76頁),尚難率認被告有何係「低價」賣出之情。
㈤95年1月20日:
⒈12:36:25至12:37:48: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4筆交易,其中第1筆交易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2、3、4筆交易委買價,則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此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79-80頁),故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
⒉13:09:30至13:20:44: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28筆交易,其中第1、6-7、9-11、14-17、22、24-28筆交易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19-20筆交易委買價,則各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81-
85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其餘交易,大部分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僅有2筆交易,分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以及介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與次低賣價為委買,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本院5卷第83-86頁),經核均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且被告於上揭時段為第1筆交易委買價39.4元時,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早已為39.4元,是自無起訴書所指因被告以39.4元買進致安茂微公司股價自39.4元上漲情事。
㈥95年1月23日:
⒈11:38:00至12:49:27: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9筆交易,其中第3、6-7筆交易,均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可考,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其中第2、4-5、9筆交易委買價,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第1筆交易委買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92、88-90頁),經核均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
⒉13:22:38至13:23:46: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起訴書誤載為委賣),合計6筆交易,其中第2、3筆交易,依序低於、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為證(本院5卷第93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其中第4、5-6筆交易委買價,係當時5
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第1筆交易委買價,則為當時
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93-95頁),俱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
㈦95年1月25日:
⒈10:59:32至11:01:34: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7筆交易,其中第1
-2、4、6筆交易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96頁),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情事;而第3筆交易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第5、7筆交易委買價甚而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在卷為證(本院5卷第96-97頁),經核均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且被告於上揭時段為第1筆交易委買價38.55元時,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早已為38.55元,是自無起訴書所指因被告以38.55元買進,而致安茂微公司股價自38.55元上漲情事。
⒉11:54:04至11:57:43: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5筆交易,其中第1-3筆交易委買價,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98、99頁),此部分當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買入情事。而被告第4、
5筆交易,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為委買,惟僅憑此2次交易行為,尚不得逕謂被告有多次之「連續」高價買入一節。
⒊13:10:43至13:18:08: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起訴書誤載為委賣),合計
9筆交易,其中第6、7筆交易,依序相等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為證(本院2卷第354頁),故此部分當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買入情事。而被告第
1、2、4筆交易委買價,均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故即時成交可能性甚低;又被告第5、8、9筆交易委買價,適等於前一盤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上表可參,經核均難認被告有何連續高價買入一情。
㈧95年2月27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2筆交易,其中第1、3、7、11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9-10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存卷可稽(本院5卷第100-101
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2、4-5、12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揭示
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6筆交易委賣價,甚低於當時
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可參,自難認被告係高價買入;且被告於第一筆交易以31.3元委買時,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即為31.3元,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即為3
1.3元,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為佐(本院5卷第100頁),顯難認被告有「高價」買入情事。
㈨95年3月3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0筆交易,其中第3、5-6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7、
8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02-103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1、4、9、10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2筆交易委賣價,甚而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及股價揭示檔附卷可證(本院5卷第102-104頁),自難認被告係高價買入;且被告第1筆至第3筆交易委買價,依序為29.4、29.3、29.2元,益佐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逐步墊高委買價以操縱漸進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情事。
㈩95年3月7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6筆交易,其中第2、
4、5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08-109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6筆交易委買價,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及股價揭示檔附卷可證(本院5卷第109-110頁),而被告第1筆、第3筆交易委買價,固高於當時揭示之前一盤成交價,惟憑僅此2次交易行為,尚難率謂被告有「多次」之「連續」高價買入一節,且遍核卷內公訴人所舉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抬高股價意圖。
95年3月14日: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應為「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先予更正。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4筆交易,其中第1-2筆交易委賣價,各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11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情事;又第3、4筆交易委賣價,均係當時揭示前一盤之最高買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在卷為稽(本院5卷第111-112頁),是被告自無低價「賣出」可言。
95年4月18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8筆交易,其中第2、
3、8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4、6筆交易委賣價,則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13頁),故此部分顯無起訴書所述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情事;又第5筆交易委賣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而第7筆交易委賣價,甚且高於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價,有上表足憑,經核均難認被告有低價賣出情事。
95年4月26日:
⒈12:44:56至12:46:52: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4筆交易,其中第1-2筆交易委買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17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高價」買入情事;而被告第3、4筆交易委買價,固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惟與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最低賣價相較,該2筆委買價依序僅高於各該最低賣價2檔、1檔,有上表為證,而尚在當時5檔揭示賣價範圍內,尚不得率謂即為「連續」且「高價」買入行為。
⒉13:02:05至13:05:15: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5筆交易,其中第4-5筆交易委買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1-3筆交易委買價,則各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21、124頁),均不得謂被告有何「高價」買入情事。
95年4月28日: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8筆交易,其中第5-8筆交易委買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附卷足考(本院5卷第125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行為。而第1-4筆交易委買價,亦各遠低於各該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亦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而櫃買中心99年1012日函固謂:被告本日有4筆以漲停價39.35元委買各1仟股(本院7卷第75頁),惟其購買股數不多,焉能操縱安茂微公司當日股價向上,況公訴人又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抬高該公司股價之操縱意圖,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犯行。
95年5月4日:
⒈10:42:49至10:46:31: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0筆交易,其中第1-2、10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5-8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28-129頁),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3-4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有前表及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附卷可證(本院5卷第128-129、13
2頁),經核均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復佐以被告於第一筆交易委買價40.9元,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及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即均為40.9元,故安茂微公司股價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因被告為第1筆交易買進後,而自40.9元向上逐步墊高,且被告於上揭期間尚有2筆以40.8元為委買,亦與起訴書所指係以40.9元向上墊高拉抬股價不符。
⒉12:02:38至12:04:13:
其中第1-2筆交易委買價,係各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35頁),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3-6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附卷可證,即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
⒊13:10:17至13:16:06: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28筆交易(被告應為買進137仟股,起訴書誤載為委買127仟股),其中第3-5、14-15、22、24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6-9、13、18-20、26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39-140頁),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12、21、25、27-28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10-11、16-17、23筆委買價,則俱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有前表及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附卷可證(本院5卷第139-142頁),故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又被告第1、2筆交易委買價,各遠低於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亦難認被告有何高價買入情事。
95年5月5日:
⒈10:42:15至10:44:41: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1筆交易(被告應為買進2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委買2仟股),其中第4-5、11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42-143頁),故此部分顯無起訴書所述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入情事;又第10筆交易委買價,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第1-3、6-9筆交易委賣價,甚且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上表足憑,經核均難認被告有高價買進情事。
⒉12:34:17至12:36:58:
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6筆交易,其中第1、3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2、4筆交易委賣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本院5卷第149頁),故此部分當無起訴書所述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入情事;又第5、6筆交易委買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自難認被告有高價買入情事。
綜上,依本院逐日分析起訴書所指交易日,足證被告邱奕志客
觀上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僅泛稱:「當時」揭示成交價,並未細析被告下單時各該前一盤揭示價以為比較,僅籠統將長短不一時段以「單一」揭示成交價,認定被告各該交易時委買賣價係「高價」或「低價」,自有失實,是起訴書所謂被告「高價」拉尾盤、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進而推論被告影響數個營業日股價向上、向下、影響安茂微公司當日收盤價、翌日開盤參考價云云,顯有失據,當無可採;至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書製作人陳永明、本案查核當時之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核其全文,僅足證安茂微公司經選案為查核標的之過程及查核期間之選定,惟均不足證被告有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抑或有操縱股價意圖,而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以我國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規定,且投資人投資股票本欲求利,縱因而獲致利益,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之罪,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股價意圖,自不僅憑被告委託成交數量比例或係以卷附函文所示被告有獲利一節,遽謂被告即有操縱股價行為與操縱意圖,是此部分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院詳析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何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買出行為,及操縱意圖,且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經核均不足證渠等確有上情,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故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