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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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 李慶 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 文理 短期補習班
李慶雲 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68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判命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㈡判命上訴人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㈢判命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㈣關於㈠、㈡以及㈢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榮幸 變更為許文鍾,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主張: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北一補習班)、上訴人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北一補習班)及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巔峰補習班)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3日、98年3月26日、95年12月11日、97年1月2日與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四份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租賃物、租期、每期租金、安裝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契約編號28917、38973、19623、20543分別下稱租約①、租約②、租約③、租約④),其中租約②之契約當事人尚包含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租約④係上訴人承擔伊與訴外人學潁文理補習班於96年1月13日所簽定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地位。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詎料,上訴人自98年6月起即違約未繳納租約①、②、③、④之租金(即租約①、②、③、④分別僅繳納至第14期、第3期、第30期及第29期),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履行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就上開四份租約均已積欠2期以上租金,經震旦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①、②、③、④之意思表示,爰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臺中巔峰補習班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器,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各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分別返還附表一之租賃物以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金額。
二、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主張:上訴人臺中北一及彰化北一、臺中巔峰補習班前分別於97年1月25日、98年3月26日、95年12月11日、97年8月1日與伊就上開四份租約之租賃物簽訂計張收費契約(下稱契約⑤、租約②、契約⑥、契約⑦),約定由伊負責前開租賃物之保養維修,惟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依契約⑤、租約②尚積欠伊費用新臺幣(下同)32,150元、上訴人彰化北一補習班依契約⑥尚積欠伊計張費用11,243元、上訴人臺中巔峰補習班依契約⑦尚積欠伊計張費用6,45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⑤、⑥、⑦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與金儀公司簽訂之計張收費合約約定之計費方式係以計張為之,又「A3規格每張以2張計算」,但一直以來補習班皆曾未印過A3規格的紙張,最大規格只印過8K(規格比A3小),故上訴人使用之影印紙張,依照與金儀公司簽訂之合約應該印一面只算一次費用,但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由上訴人負責人李慶雲在偶然之機會下,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印機,不知於何時設定為印8K一面算二次費用,上訴人馬上連絡平時負責維修之金儀公司技術員 張家倫 先生來確認,除當場承認疏失外,並迅速連絡金儀公司中區經理 曾昱誠 來班協調,曾昱誠也承認是金儀公司維修上的疏失。因機器所有的維修、機密設定都只有金儀公司的人員才有辦法處理,而伊已與金儀公司合作許久,上訴人無法確認金儀公司是多久前改了設定,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不知多付了多少費用,因此上訴人乃要求立刻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合約,經曾昱誠答應並允諾,之後雖經本班多次催促其搬走機器並提出解決方案,但金儀公司就再無任何連絡也沒再派任何技術人員來看過機器,故兩造系爭租約係經合意終止,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縱法院認為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印機,並未符合契約所約定「能正確計算影印張數」之品質,此瑕疵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大,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因被上訴人所提供租賃物有前揭所述之瑕疵,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倘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有理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至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之判斷與兩造於本院的聲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命㈠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機器返還給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將附表一編號2機器返還給被上訴人震旦公司。㈡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618,00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77,49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168,15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金儀公司32,15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金儀公司11,243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被上訴人金儀公司6,45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以115,589元及189,147元、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以67,475元為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㈤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以618,000元、上訴人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以77,490元、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以168,150元為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以32,150元、上訴人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以11,243元、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文理短期補習班以6,450元為被上訴人金儀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經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與各上訴人間確實定有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之租約①、②、③、④。且上訴人自98年6月該期起便未繳交租金迄今。
㈡被上訴人金儀公司與上訴人臺中北一及彰化北一、臺中巔峰
補習班間確實定有計張收費契約⑤、⑥、⑦、租約②,且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依契約⑤、租約②積欠上訴人金儀公司費用32,150元,彰化北一補習班依契約⑥積欠上訴人金儀公司11,243元,臺中巔峰補習班依契約⑦積欠上訴人金儀公司6,450元尚未繳付。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有積欠之租金之情事,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各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租約①、②、③、④以及契約⑤、⑥、⑦是否於98年7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影印機有「未能正確計算影印張數」之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抑或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而單方終止契約?㈢若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應繳租金之違約事實而遭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終止契約,應依租約①、②、③、④給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上訴人依各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究竟為多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兩造所簽立之租約①、②、③、④以及契約⑤、⑥、⑦是否於98年7月間合意終止或由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0條既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早於98年7月間即已合意終止契約或由上訴人單方有民法第254條法定解約權而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或上訴人符合法定終止事由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 沙季凡 固到庭證稱:伊星期天到上訴人位於臺中市○
○路處所即臺中北一補習班教授社會科時,聽到李慶雲與一陌生人在討論影印機影印數量的爭議,因為伊在李慶雲於豐原經營的補習班有股份,伊自己也有開立補習班的打算,所以就特別注意。伊雖然沒有看到,但是有聽到李慶雲向該陌生人說「不用了」,陌生人表示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其僅聽到雙方之對話,並未在場親見,能否確定發話之雙方為何人,已非無疑。又沙季凡就雙方討論之始末僅記得一方說「不用了」,一方說「會處理」,如此簡短、語意不明,且缺乏上下文脈絡之詞句,更難據以推論兩造已經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再參以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金儀公司到場處理員工 曾昱誠證 稱:「(問:臺中北一補習班是否曾經跟你反應他們的影印機印8K時會跳兩次的情形?)是反映B4,不是8K。在98年6月、7月台中北一補習班有跟我們金儀公司工程師張家倫反應機器有問題請我們到現場,問我們工程師B4是跳一張還是跳二張,我們工程師回答是跳一張。現場測試,結果是跳兩張,他就詢問工程師為何如此,工程師想了一下,是因為在前一個月他們的承辦施小姐有請他更改原廠的區域設定,因為當時他們要印8K、16K的紙張,機器無法偵測這個規格請我們工程師過去處理,所以工程師就更改區域設定,使之能影印8K、16K的紙張。後來沒有再改回原區域設定,才造成此狀況。」、「(問:當時北一主張B4會印壹張跳二張你如何處理?)工程師跟我反應,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處理,跟負責人李慶雲談,我依上開發現的情形跟他講,李先生無法接受該解釋,認為我們有溢收他費用,我舉證解釋我們都跟北一收基本張數的錢,超印也沒有多收錢,我們只負責臺中北一跟臺中顛峰補習班的部分。除了北一、顛峰也只收基本費,沒有必要去調整機器計張方式去超收。」、「(問:李慶雲有無接受你的解釋?)李慶雲當下沒有接受我的表示。他希望我們公司能夠好好處理這件事情,我當下回答我會反應上去。他主要是希望能調降租賃的價格,否則請我終止合約把機器搬走。我當下回答終止合約不是我的權限,我必須把事實往上反應,我在一個月內就跟他確認公司不會終止合約。」、「(問:跟張家倫一起到北一補習班處理問題時,李慶雲要求要跟金儀公司終止合約並把機器搬走,當時你有無答應他?)沒有。」、「我如果當時確實承諾可以終止合約,我就可以在當下把機器搬走,而不用後來還以假處分的方式為執行。」、「(問:上訴人是否有當場表示「不用了」?你或其他同事有無表示會處理此事?)上訴人沒有表示「不用了」。他只是要我們處理此問題。因為當初是星期天,而且也不是我的權限,我只能回應我會處理此事。」等語綦詳(分見原審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0、31頁及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曾昱誠明確證稱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先前雖曾有向其反應該租賃之影印機計張收費設定未依計張收費合約之約定有問題,且要求被上訴人金儀公司能終止兩造租賃合約,然曾昱誠並未代表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或金儀公司承諾同意與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北一補習班合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①、②、③、④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一節,顯非事實。
⒉再者,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之計張收費契約書第
3條約定有金儀公司有義務提出檢查、保養服務之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止,然而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向被上訴人金儀公司反應影印機有「未能正確計算影印張數」之問題後,被上訴人之員工隨即於星期天前往處理該問題。姑且不論「正確計算影印張數」是否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計張收費契約所約定租賃物應有之品質與功能,由上開被上訴人及時於非約定工作天至上訴人臺中北一補習班處處理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未有何「於催告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催告被上訴人處理此問題時有定一定期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終止兩造契約,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已經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或已經依民法第254條合法終止契約,故此後無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之義務,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抑或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理由單方合法終止兩造契約: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其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即系爭租賃物
應有之品質、功能以及修繕服務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簽定之租約①、②、③、④第1條有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並於各契約之附表詳細標明租賃物之廠牌、機型、機號等租賃標的物特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之契約⑤、⑥、⑦第3條則約定:「為保持標的物之良好操作狀態,甲方(上訴人)應使用乙方(金儀公司)所提供之供應品,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保養之服務,並依乙方出具之保證書規定辦理。本契約之服務均於乙方之工作時間內(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不含國定假日)為之。」。並未特別約定各租賃物應有「正確計算影印張數」之功能,僅在契約⑤、⑥、⑦之附表「三、計費及付款」的「計張方式:」欄記載「⒈以壹個月為一期,每期期初乙方至裝機地點抄錄或由甲方以電話、傳真等告知標的物內之計數器數字,核算甲方上期之影(列)印張數。⒉計數器之起始數字:黑色0,彩色X。」、「費用計算」欄位下的「⒊計張費用:」記載「甲方每期計張費用為各級距『單張金額乘以當其影(列)印張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A3規格以二計算)」等語,租約②第4條也有類似記載。是以,自契約條文以觀,「計算影印張數」之功能,並非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應該具備之功能,毋寧說該功能是被上訴人金儀公司為方便計算每期應向上訴人收受多少費用而設定之功能,該功能之目的是為了確定上訴人每期之給付義務金額而已。此外,再參酌上訴人係開設補習班營業,承租影印機是為了滿足補習班自用需求,並非為了供給影印機給他人自助影印或以替他人影印為營業之目的等客觀情況,應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
①、②、③、④以及契約⑤、⑥、⑦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範圍僅限於保持系爭租賃物即影印機的「影印」功能正常運作;至於影印機中的計數器,於影印一張B4或8K大小的紙張時,應設定為算1張或2張,屬於如何計算上訴人每期應給付費用之金額多寡的問題,故計數器設定有誤,僅係上訴人給付義務金額多寡之計算是否錯誤的糾紛,上訴人不能以該金額計算錯誤而謂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既然被上訴人已經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租金與每期費用之給付,洵非有據,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況,本件三位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承租1到2台影印機每台影印機各自簽定租約,上訴人彰化北一補習班、臺中巔峰補習班並未有影印機有計算張數錯誤之情況,上訴人彰化北一補習班、臺中巔峰補習班更不能以被上訴人與臺中北一補習班間計算費用之糾紛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雙方依本契約內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為送達地,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系爭租約①、③、④第10條第6項、租約②第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自98年7月間開始拒付98年6月以後之租金與費用,且上訴人拒絕給付均無理由,業如上述。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遂於98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金儀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分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852號、第1856號存證信函,催告各上訴人於3日內繳交積欠之租金與費用,上開信函已經依租約①、③、④第10條第6項、租約②第8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視為送達或實際送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與5份回證影本為證,應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單方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各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54條、440條之規定,應屬合理有據,生終止系爭租約①、②、③、④以及契約⑤、⑥、⑦之效力。
⒊又即便該影印機能正確計算影印張數之功能,屬被上訴人
之附隨義務之一,然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時、於本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迄未主張抗辯,遲至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第一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判例以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給付租金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主張該抗辯,已經生給付遲延之責任,該責任無法因上訴人嗣後主張抗辯而免責;又被上訴人業於99年5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該時起已經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已然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與費用均
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後,上訴人仍不履行,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單方終止兩造之租約①、
②、③、④以及契約⑤、⑥、⑦,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間租約①、③、④、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款以及第6條規定「承租人若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本契約因前開規定終止時,且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租約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3項以及第8條第1項亦規定「承租人若積欠壹期(含)以上之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且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係無理由,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於99年5月5日合法終止契約業如上述,故依上揭雙方契約之約定,震旦公司得向各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繳清積欠租金,以及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就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尚可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震旦公司依契約約定所請求違約金之數
額顯屬過高云云,然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認為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據為何,是本院僅就卷存之兩造契約與一般社會事實為審酌。經查,本件系爭租約履行之方式為上訴人向供應商確認標的物之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後,震旦公司始購入標的物,出租給上訴人,租約①、②、③、④第1條約定有明文。再社會上此種出租人依據承租人要求,於租賃初期購入新品為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之租賃型態,是營利事業避免傳統自購固定資產時,有需一次支付價款成本、積壓資金、在資產負債表中顯現負債、降低銀行融資額度、保養維修、管理等費用無法確定、預算難控制、提列折舊費用時受限於法定耐用年限與殘值不得提列之規定、增加行政與會計等人員工作量等等缺點而產生。此種以租代購之契約依照承租人要求特定租賃物規格,出租人並依承租人之指示購買特定租賃物,並在租賃期間內以一定之租金平均攤提該租賃物之價值。若雙方按照契約履行完畢,承租人除了可以避免上述購買固定資產之不利益,還可以將使用固定資產之成本完全提列為費用,扣抵稅捐,出租人最後亦能回收購買租賃物之成本並賺取利潤,兩蒙其利。若是租期未滿而終止契約,出租人所受之損害,除繼續負擔上列所有購買固定資產之缺點的成本外,還有因為該租賃物係依承租人要求之特定規格所購買,可能難以將該租賃物再次出租,原本預期可以回收成本與賺取利益之目標都無法達成之消極損害,該損害約相當於契約終止後到原約定租期期滿為止,依照原租賃契約本來可以收取的租金金額。故參酌系爭租約之租賃型態,與社會上此種型態之契約中,若承租人如期履行契約時,出租人可得享有之利益,若反之,出租人所受的消極損害等情,本件震旦公司依照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礙難採認,為無理由。
⒊依上揭契約約定,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相
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又震旦公司於99年5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租約,於終止以前,上訴人仍有租金給付義務,此時給付之租金為「已到期」之租金,契約終止後,即99年5月6日以後,因不再依契約發生租金給付義務,此時始有「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可言。是以,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自99年5月6日起到各租約原定租期末日止,按月以原約定租金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故震旦公司依租約①得請求違約金209,200元、依租約②得請求違約金284,800元、依租約③得請求違約金30,853元、依租約④得請求違約金78,765元,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單方依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以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依與上訴人所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㈠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給付如附表四所計算之已到期未繳租金與違約金,及各筆金額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金儀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臺中北一、彰化北一、臺中巔峰補習班分別給付32,150元、11,243元、6,45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在上開範圍內,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開範圍內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而,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各筆違約金之請求,超過附表四所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就上訴人上訴部分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為適當,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一: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之租賃物┌──┬────┬────────────────────────┐│編號│上訴人│機器型號│├──┼────┼────────────────────────┤│一│李慶雲即│機號50GK00084之MinoltaBH-500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臺中市私│配備(S-FS-510側掛型分頁機、S-PC-202雙層紙匣)、│││立北一文│機號50GK00198之KonicaMinoltaBH-500數位影印機及│││理短期補│其週邊配備(S-FS-510側掛型分頁機、S-PC-202雙層紙│││習班│匣)│├──┼────┼────────────────────────┤│二│李慶雲即│機號00000000之MinoltaDI-470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配│││臺中市私│備(S-EDH-3雙面送稿機、S-PF-115雙面單元桌、M-AC6│││立巔峰文│80HU-1空氣清淨機、S-FN-106裝訂分頁機、S-DIUK主機│││理短期補│升級套件)│││習班││└──┴────┴────────────────────────┘附表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內容┌──┬──────────────────┬─────────┬───────────┐││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李慶雲即彰化縣私立│李慶雲即臺中市私立巔峰││││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文理短期補習班│├──┼────────┬─────────┼─────────┼───────────┤│租約│系爭租約①│系爭租約②│系爭租約③│系爭租約④│├──┼────────┼─────────┼─────────┼───────────┤│編號│28917│38973│19623│20543│├──┼────────┼─────────┼─────────┼───────────┤│租賃│MinoltaBH-500數│KonicaMinolta│MinoltaBH-250數位│MinoltaDI-470數位影印││物│位影印機及其週邊│BH-500數位影印機及│影印機及其週邊配備│機及其週邊配備(│││配備(S-FS-510側│其週邊配備(S-FS-5│(S-DF-605雙面自動│S-EDH-3雙面送稿機、│││掛型分頁機、S-PC│10側掛型分頁機、│送稿機、S-BH350TAB│S-PF-115雙面單元桌、│││-202雙層紙匣│S-PC-202雙層紙匣)│鐵桌)│M-AC680HU-1空氣清淨機│││)│││、S-FN-106裝訂分頁機、││││││S-DIUK主機升級套件)│├──┼────────┼─────────┼─────────┼───────────┤│機號│50GK00084│50GK00198│00000000│00000000│├──┼────────┼─────────┼─────────┼───────────┤│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到│自98年4月20日起到│自95年12月11日起到│自96年2月2日起到100年2│││102年3月31日止(│103年4月19日止(每│99年12月10日止(每│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為一期)│月為一期)│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6,000元│新臺幣6,000元│新臺幣4,305元│新臺幣8,850元││租金│││││├──┼────────┼─────────┼─────────┼───────────┤│安裝│臺中市○區○○路│臺中市○區○○路3│彰化縣彰化市○○路│臺中市○區○○○路○○號││地點│3段386號10樓│段386號10樓│28號1樓│1樓│└──┴────────┴─────────┴─────────┴───────────┘附表三: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計算明細┌─────┬─┬────────────┬──────┬─────────┬──────┐││租│請求項目│租金期數│金額(新臺幣)│小計(新臺幣│││約││││)│├─────┼─┼────────────┼──────┼─────────┼──────┤│上訴人李慶│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租約第8│第15期到第24│10期×6,000元/期=│││雲即臺中市│爭│條)(以99年3月31日為已│期(共10期)│60,000元│││私立北一文││到期租金末日)│││││理短期補習│租├────────────┼──────┼─────────┤276,000元+││班│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第25期到第60│36期×6,000元/期=│342,000元=│││①│約金(租約第9條)│期(共36期)│216,000元│618,000元││├─┼────────────┼──────┼─────────┤│││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租約第7│第4期到第12│9期×6,000元/期=││││爭│條第3項第1款)(以99年4│期(共9期)│54,000元│││││月19日為已到期租金末日)││││││租├────────────┼──────┼─────────┤│││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的違│第13期到第60│48期×6,000元/期=││││②│約金(租約第7條第2項)│期(共48期)│288,000元││├─────┼─┼────────────┼──────┼─────────┼──────┤│上訴人李慶│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租約第8│第31期到第40│10期×4,305元/期=│││雲即彰化縣│爭│條)(以99年4月10日為已│期(共10)│43,050元│││私立北一文││到期租金末日)│││││理短期補習│租├────────────┼──────┼─────────┤77,490元││班│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的違│第41到第48期│8期×4,305元/期=││││③│約金(租約第9條)│(共8期)│34,440元││├─────┼─┼────────────┼──────┼─────────┼──────┤│上訴人李慶│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租約第8│第30期到第38│9期×8,850元/期=│││雲即臺中市│爭│條)(以99年4月1日為已到│期(共9期)│79,650元│││私立巔峰文││期租金末日)│││││理短期補習│租├────────────┼──────┼─────────┤168,150元││班│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的違│第39期到第48│10期×8,850元/期=││││④│約金(租約第9條)│期(共10期)│88,500元││├─────┴─┴────────────┴──────┴─────────┼──────┤│合計│863,640元│└─────────────────────────────────────┴──────┘附表四:附表三之違約金部分改以99年5月5日為終止契約之日期,自99年5月6日起計算之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租│請求項目│租金期數│金額(新臺幣)│小計(新臺幣│││約││││)│├─────┼─┼────────┼───────────┼─────────┼──────┤│上訴人李慶│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5期到第24期末即99│10期×6,000元/期=│││雲即臺中市│爭│租約第8條)│年3月31日(共10期)│60,000元│││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租├────────┼───────────┼─────────┤269,200元+││班│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自99年5月6日起到102年│34又26/30期×6,000│338,800元=│││①│總額之違約金(租│3月31日止(34個月又26│元/期=209,200元│608,000元││││約第9條)│天),共34又26/30期。│││││││││││├─┼────────┼───────────┼─────────┤│││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第4期到第12期末即99年│9期×6,000元/期=││││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4月19日(共9期)│54,000元│││││1款)││││││租├────────┼───────────┼─────────┤│││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自99年5月6日起到103年│47又14/30期×6,000││││②│總額的違約金(租│4月19日止(47個月又14│元/期=284,800元│││││約第7條第2項)│天),共47又14/30期。││││││││││├─────┼─┼────────┼───────────┼─────────┼──────┤│上訴人李慶│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第31期到第40期末即99│10期×4,305元/期=│││雲即彰化縣│爭│租約第8條)│年4月10日(共10期)│43,050元│││私立北一文│租├────────┼───────────┼─────────┤73,903元││理短期補習│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自99年5月6日起到同年12│7又5/30期×4,305元│││班│③│總額的違約金(租│月10日止(7個月又5天│/期=30,852.5元≒│││││約第9條)│),共7又5/30期。│30,853元││├─────┼─┼────────┼───────────┼─────────┼──────┤│上訴人李慶│系│已到期未繳租金(│第30期到第38期末即99│9期×8,850元/期=│││雲即臺中市│爭│租約第8條)│年4月1日(共9期)│79,650元│││私立巔峰文│租├────────┼───────────┼─────────┤158,415元││理短期│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自99年5月6日起到100年│8又27/30期×8,850│││補習班│④│總額的違約金(租│2月1日止(8個月又27天│元/期=78,765元│││││約第9條)│),共8又27/30期。││││││││││├─────┴─┴────────┴───────────┴─────────┼──────┤│合計(新臺幣)│840,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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