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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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26號原告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春先陳素真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解約金債權(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則否認黃春先、陳素真對其有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究有無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對黃春先、陳素真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黃春先、陳素真對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資管公
司)有欠款債權存在,後鴻利資管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將其對黃春先、陳素真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管公司),碩亨資管公司復於102年10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管理公司),鴻光管理公司又於105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對黃春先、陳素真有新臺幣(下同)8,025,474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受償利息7,716,510元及違約金1,924,59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黃春先
、陳素真與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春先、陳素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亦禁止被告對黃春先、陳素真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1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以「債務人已得請領解約金現僅有新臺幣0元」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知,倘若要
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所示,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黃春先、陳素真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黃春先、陳素真之契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⒉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黃春先、陳素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春先、陳素真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5司執
丁字第106307號扣押命令當日,因不承認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認無從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無違誤,此觀被告105年10月27日異議狀內容記載「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119I聲明異議」等語即明。
㈡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一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黃春
先、陳素真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黃春先、陳素真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代位債務人黃春先、陳素真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春先、陳素真對鴻利資管公司有欠款債權存在,後鴻利資
管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將其對黃春先、陳素真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碩亨資管公司,碩亨資管公司復於102年10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公司,鴻光管理公司又於10
5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黃春先、陳素真有8,025,474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受償利息7,716,
510元及違約金1,924,598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且就系爭債權已取得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件、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黃春先、
陳素真與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
5年10月2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春先、陳素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系爭執行標的),亦禁止被告對黃春先、陳素真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1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以「債務人已得請領解約金現僅有新臺幣0元」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北院隆105司執丁字第106307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春先、陳素真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黃春先、陳素真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債務,卻迄未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春先、陳素真之契約終止權,並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原告得否代位黃春先、陳素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由原告受領解約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開保險法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
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5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黃春先、陳素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系爭執行標的,亦禁止被告對黃春先、陳素真清償或為其他處分,惟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職是,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認係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春先、陳素真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黃春先、陳素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黃春先、陳素真對於被告尚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原告訴請確認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春先、陳素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黃春先、陳素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春先、陳素真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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