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成年人,與 袁嘉駿 、 謝承諭 、 陳秉盛 、 林宥成 、 許仕杰 (前3人所為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後2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後開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成年人之 林晋德 、 徐宇毅 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甲○○並明知青少年階段之人,因年輕氣盛,追求刺激,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故一般遇有飆車等脫序之場合出現時,經常即有少年相邀或自行加入參與之情形,竟仍與 上開人 等與少年謝○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童○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謝○宗、郭○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童○杰則經同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1月29日0時30分許,藉由通訊軟體「微信」內名為「全民運動會」之群組聊天室聯繫,得知該群組成員將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集結,以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林宥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袁嘉駿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謝承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仕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宗、郭○玲(途中曾換乘林宥成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少年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宇毅,其他成年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機車,或直接在澄清湖棒球場集結,或依該群組成員在上開聊天室通報之行進路線及指定之會合地點等訊息而前往,或因行駛於道路途中見眾人聚集以前述方式駕駛汽、機車乃臨時加入,而自105年1月29日1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全程或就部分路段參與組成該汽、機車隊伍,沿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區○○路、大寮區高雄監獄、女子監獄○○○區○○路、中山路、沿海路、前鎮區凱旋夜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光遠路、曹公路、中山西路、澄清路○○○區○○路、九如路○○○區○○路、福德路、建軍路、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中正預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前方、中正技擊館○○○區○○路、神農路等路段,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宥成、袁嘉駿、林晋德、徐宇毅、謝承諭、陳秉盛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童○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謝○宗、郭○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05年1月29日凌晨飆車車隊聚集地點明細及飆車路線圖、
林宥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48號
宣示筆錄暨附件、105年度少護字第329號宣示筆錄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照。查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搭載少年謝○宗、郭○玲,於前揭時、地與林宥成、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許仕杰、少年童○杰及其他成年人,共同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林宥成、林晋德、袁嘉駿、謝承諭、陳秉盛、徐宇毅、許仕杰、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及其他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謝○宗、郭○玲、童○杰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2、
133、13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而被告甲○○與少年謝○宗、郭○玲、童○杰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具有相當智識且有參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證人童○杰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去澄清湖棒球場是要去飆車,是我約人家的,在「全民運動會」群組裡面講好時間地點,人家就會去了,當初是 陳家群 邀請我進群組的,我跟他也是飆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做什麼工作、住哪裡、有無在念書,對於群組的成員背景是什麼、做什麼工作,我也都不清楚,當天我到場時,現場有十幾二十台機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但會到那邊應該就是要飆車的吧,群組裡有一個是我認識的國高中生,當天有看到他,我不確定當天有無在學學生,但應該是沒有讀書了,群組相約出去飆車時,沒有說不准帶人來,也有帶朋友或女朋友過來的,並無任何限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可見該群組成員對於相約飆車之人或渠等所攜同伴並未有任何年齡限制,而當時亦有輟學生參與其中,參以被告甲○○於本次犯行以前,即與少年謝○宗見面多次,且本件案發當時,又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少年謝○宗、郭○玲,而與該
2名少年近距離接觸,自得由少年謝○宗、郭○玲當時仍帶稚氣之面容、舉止,得悉該2人仍為國高中生年紀之少年,堪認被告甲○○業已知悉參與飆車之成員或所攜同伴中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混雜其中,且縱使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之行為,當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且造
成其他用路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少年謝○宗之邀約,即率爾參與飆車行為,動機自屬可議,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參以被告所參與之該飆車群組成員於飆車過程中尚有故意向警方挑釁之行為,益見其不僅目無法紀,更視公權力為無物,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其係以汽車作為飆車工具,對人車往來所造成之危險高於機車,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屠宰業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尚屬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原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